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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91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鍾耀光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091號

聲請人
蔡永裕(即蔡水慶、蔡正松、蔡豐隆、蔡萬煌、蔡明春、蔡明義、吳蔡款、蔡豐聯之被選定當事人)
訴訟代理人
林征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40號裁定(下稱本院再審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本院再審裁定已就本件有無再審理由而為論究,惟其仍以本件聲請不合法定程式而於主文諭知「再審之聲請駁回」,且未為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之諭知,所為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二)本院再審裁定消極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未適用本件信託契約所隱藏之真實贈與行為而生之贈與效力、未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第2項及第15條、未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67號、第566號及第622號解釋所揭示之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所揭示信賴保護原則、未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所揭示之故意過失原則及未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20號、第496號及第500號解釋所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等情,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三)本院再審裁定未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83年10月2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83034474號函、83年11月25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830393456號函即土地信託協議書、買賣契約書等證物,亦未斟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98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裁字第751號裁定關於系爭土地之移轉涉有贈與情事之認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本院查:關於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聲請再審部分,經核僅引用前次再審之攻擊防禦方法,而未說明本院再審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之具體情事,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至於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聲請再審部分,經核未據敘明如何該當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其聲請亦非合法。聲請人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91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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