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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4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947號
- 聲請人
- 陳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53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5340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仍謂原審法院未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核准系爭年資(50年6月至59年3月)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2項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為無效;原審認聲請人係適用交通部郵電人員奉額標準表,且按其服務期間之待遇類型分別論究,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引用已廢棄之法條處分及違背公保優存辦法之規定等等之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錯誤云云。惟查上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不服之理由,然本件聲請人對於其聲請再審之本院97年度裁字第5340號裁定,係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