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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09號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吳明鴻侯東昇江幸垠林金本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209號

上訴人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林健智
送達代收人
黃冠豪
訴訟代理人
江志奇
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
上訴人
林永鍾
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 律師
被上訴人
陳茂松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茂松(即原審原告,下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李幼、陳建發等人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6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18號,下稱系爭建物),係於民國39年4月11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基地坐落原為重測前臺北市○○區○○○○○段630-4地號土地,該土地於68年間因地籍圖重測,改編為臺北市○○區○○段○○段369地號。嗣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建發、陳麗華與蘇陳綿等人委任蔡沼池為代理人,以上訴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即原審被告,下稱上訴人松山地政所)99年4月12日收件南港建字第859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辦系爭建物基地號勘查及標示變更登記。經上訴人松山地政所派員現場勘查並依土地及建物相關登記沿革,查認前揭重測前南港三重埔段630-4地號土地於57年間再分割出同段630-14至630-27地號,其中630-24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為臺北市○○區○○段○○段378地號土地,下稱378地號土地)未併同申請地上建物基地號變更登記,致系爭建物基地坐落仍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369地號土地,而生實際坐落土地地號與登記地號不符之情形。上訴人松山地政所遂於99年4月27日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於同日以99年南港字第4667號登記案辦竣基地號標示變更登記。嗣該案經上訴人松山地政所重新審查發現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建發、陳麗華與蘇陳綿等申請基地號勘查之建物,其構造與登記簿所載土造者似有不符,該建物是否與登記資料所示為同一建物尚有疑義,上訴人松山地政所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函報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已易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並於99年6月15日撤銷上開99年4月27日核發之南港建字第859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於同日以南港字第6937號登記案辦竣塗銷上開基地號變更登記,嗣以99年6月28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9311514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略以,本案經重新審查發現本案現場建物之構造與登記簿所載土造者似有不符,該建物是否與登記資料所示為同一建物仍待釐清,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尚不得核發,應予撤銷,原申請案並回復審查作業續辦。嗣本件申請案回復審查作業後,上訴人松山地政所派員現場勘查後,查認本案現場建物構造為木及磚造與登記簿所載土造不符,乃以99年6月25日松山補字第0001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蔡沼池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釐清上開疑義並補正。惟因被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訴人松山地政所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規定準用第2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9年7月15日松山駁字第000073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建發、陳麗華與蘇陳綿等人之申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松山地政所應作成准許被上訴人共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街18號建號60號建物之基地地號由臺北市○○區○○段○○段369地號更正為臺北市○○區○○段○○段378地號之行政處分。上訴人松山地政所及上訴人林永鍾均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建物坐落之基地依法逕為分割時,地政機關應逕為辦理基地號勘查及標示變更登記,其目的在使建物登記簿所載登記與建物實際坐落基地相符,而非探究該建物是否有加蓋而致面積不符,或建物有補強而結構不符,即地政機關之逕為登記,並無登記同一性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松山地政所既已查證系爭建物實際未坐落於369地號土地,且其原因乃因土地逕為分割,建物基地號未隨同轉載至正確地號,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本件並無登記同一性之適用,則上訴人松山地政所捨上開規定,反適用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要求被上訴人之申請須符合登記同一性,原處分顯有違誤。況系爭建物所在之臺北市○○區○○街為年代已久之老街,整排建物以共有壁相連,難以單獨改建或向外大幅擴建,且系爭建物門牌號碼自初始編訂迄今,從未整編移動,可證系爭建物坐落在同一基地上未曾移動。又系爭建物之建造必先有地基、牆基,構造上底部為磚上部為土,無法單純抽換底部紅磚而騰空再造土牆。而系爭建物之屋脊圓木樑係連貫相同材料,就構造而言,磚牆在下屋脊在上,必先蓋好支撐牆面才能架設圓木樑,故由屋脊圓木樑之狀態亦可得知系爭建物並未事後改建,此並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臺北市○○區○○街18號建物構造及建造年份等事項鑑定報告書」可證。再者,與系爭建物共同壁之隔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6號建物亦申請建物基地號變更,獲准自臺北市○○區○○段○○段369地號更正為377地號,益徵本件確實存有實際坐落土地地號與登記地號不符之情形,應予更正云云。為此,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松山地政所應准許被上訴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60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18號)之基地地號由臺北市○○區○○段○○段369地號更正為臺北市○○區○○段○○段378地號,或發回上訴人松山地政所另為妥適處分。

三、上訴人松山地政所則以:系爭建物非因土地逕為分割致生基地號不符之情事,自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之項目,仍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2條規定由權利人檢附相關文件申辦基地號勘查,並依同規則第295條規定一併申請標示變更登記。而基地號勘查係建物登記後因坐落土地異動致基地號變更而須申請之項目,故申請勘查之建物需與原登記之建物為同一建物,且基地號確有變更,始得辦理。系爭建物構造與原登記構造不符,且面積亦與登記面積不符,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所指建物與原登記建物屬同一。系爭建物因欠缺同一性,上訴人松山地政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通知被上訴人於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被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訴人松山地政所遂依法駁回其基地號勘查案,於法有據云云,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林永鍾則以:本件基地號勘查係建物登記後因坐落土地異動,以致基地號變更而須申請之項目,故申請勘查之建物需與原登記之建物為同一建物,且基地號確有變更,始得辦理。系爭建物經勘查確認其構造(磚造)與原登記構造(土造)不符,且建物面積亦與登記面積不符,難以確定被上訴人所指建物與原登記建物屬同一。是上訴人松山地政所以上訴人逾期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建物構造與登記不符之原因,而駁回其基地號勘查案件,洵屬適法,本院92年度判字第1842號判決、94年度判字1736號判決,足資參照。又系爭建物所在土地即重測前臺北市○○區○○○○○段630-4地號土地,係於57年間辦理(申請)分割,系爭建物非因土地逕為分割,以致產生基地號不符之情事,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之項目,仍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2條、第295條規定,由權利人檢附相關文件申辦基地號勘查,併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又系爭建物目前為磚造,與原登記為土造之建物,顯非同一建物,且系爭建物承重牆壁已非原材料,並有過半以上之材料置換,已屬改建,而非修繕。另系爭建物之屋脊圓木樑並非連貫相同材料,且一般平房建築物之改建,在建築工法上實屬容易。故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建物所為之鑑定報告書內容,並不足採。再者,出賣人謂37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無權占有,上訴人林永鍾方予以買受該土地,其係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云云。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建物於39年4月11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總登記,其坐落基地為重測前臺北市○○區○○○○○段630-4地號土地。依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重測前臺北市○○區○○○○○段630-4地號土地於57年間辦理分割時,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地號未同時辦理分割登記,仍登記為南港三重埔段630-4地號土地,重測後即登記為南港段2小段369地號。次查,本件申請系爭建物基地號勘查及標示變更登記,經上訴人松山地政所派員現場勘查並依土地及建物相關登記沿革,查認系爭建物實際坐落於378地號土地,與登記簿上記載之369地號確有不符。參以系爭建物隔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16號之建物亦申請建物基地號變更,獲准自369地號變更為377地號,足徵系爭建物實際坐落土地地號與登記地號不符之情形,則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地號標示變更登記,應予准許。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地政機關在建物基地號因重測、重劃或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時,其應就建物坐落之基地號標示逕為變更登記,故地政機關應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逕為辦理基地號勘查及標示變更登記,其目的在使建物登記簿所載登記與建物實際坐落基地相符,可認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物坐落基地號變更,縱使系爭建物事後有加蓋面積或補強建物結構,而使建物實際面積或結構,與原登記簿記載之面積與結構有所不符,尚難認有違登記同一性之原則。況系爭建物所在之臺北市○○區○○街為年代已久的老街,整排建物為連棟式建築,很難單獨改建或向外大幅擴建,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空照圖可知,並有現況照片佐證;且系爭建物門牌號碼自初始編訂迄今,從未整編變更,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臺北市○○區○○街18號建物構造及建造年份等事項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略以:系爭建物堪認定於38年1月12日前已存在於現址、其牆體外表之整修,應歸類為室內裝修而非改建、並無改建跡象、系爭建物與鄰房(16號)及其他之14號、20號、22號、24號共6戶皆使用共同壁連棟建造,益徵被上訴人申請勘查之系爭建物與原登記之建物為同一建物,且基地號確有變更,上訴人松山地政所應准被上訴人辦理標示登記變更之申請。另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標示之變更登記,並非就37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有所主張,就上訴人林永鍾為378地號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權利並不生影響,378地號土地出賣人所稱系爭建物係屬無權占有,則屬私權爭執,應另行訴訟解決。上訴人林永鍾主張其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要非可採等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六、上訴人松山地政所上訴意旨略謂:系爭建物原坐落基地係於57年間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辦理土地分割,當時尚無地政機關於辦理土地分割建物坐落應一併轉載並逕為辦理建物基地號變更登記之規定,且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第69條之規定,所有權人應依規定申請建物基地號勘查及標示變更登記。惟當年建物所有權人未辦理基地號變更,是68年地籍圖重測時以原登記地號轉載,致建物坐落有不符情事,此非上訴人松山地政所登記錯誤。又系爭建物基地號不符情形非屬因重測、重劃或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而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之項目,原審判決未引用57年間土地分割當時之法令,而參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應由上訴人松山地政所逕為辦理標示變更登記,顯為判決不適用法規。又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內容多處與事實不符,原審法院未至現場履勘,即採被上訴人之主張認定事實,亦為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者,本院92年度判字第1842號判決、94年度判字第1736號判決,曾援引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條、第7條關於登記同一性之規定,說明通知補正釐清現場建物與登記資料是否為同一之必要,是原審判決有違登記同一性之規定,而有違背法令之虞云云。

七、上訴人林永鍾上訴意旨略謂: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16號拆屋還地案件之勘驗筆錄,可證系爭建物目前大部分為磚造,且建物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與原登記為土造之建物,顯非同一建物。即原建物業經改建,成為另一建物。原審判決竟認定系爭建物之面積、結構已變更,仍屬同一建物,無違登記同一性原則,違背本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及土地登記規則第8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265條、第268條、第292條、第295條規定之違背法令。又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項第1款適用之前提為同一建物、建物基地號因重測、重劃或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然系爭建物已改建,非同一建物,且坐落土地係申請分割,並非逕為分割致產生基地號不符之情事,故非屬地政機關逕為登記之項目。詎原審判決誤引上開規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本院92年度判字第1842號判決、94年度判字第1736號判決之事實與本案雷同,益證原處分之於法有據。另建物之修繕,係指建物原規模、原材料,且其中任何一種未有過半之修理或材料置換行為。然系爭建物承重牆壁已非原材料,並有過半以上之材料置換,已屬改建,而非修繕。又按上開勘驗筆錄,足證系爭建物右半部為被上訴人所有,左半部為訴外人黃幼所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僅就被上訴人所有右半部房屋為鑑定,而未為整體鑑定,其判斷顯然不足採信。原審判決加以採信該鑑定報告,違背論理法則。又上訴人林永鍾於原審請求履勘現場,聲請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古蹟專家再行鑑定系爭建物,原審判決未准所請,亦未說明其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再者,隔鄰16號建物與系爭建物,並非連棟建築,且空照圖僅能見系爭建物之外觀,無法見到系爭建物之內部構造、面積,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建物所在之老街,整排建物為連棟式建築,並以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空照圖為證,顯屬違背證據法則。且上訴人林永鍾所有378地號土地,因原審之判決將增加系爭建物坐落之登記,降低土地之價值,影響上訴人之權益甚鉅,原審判決未適用土地法第43條規定,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

八、本院按:㈠「建物因滅失或基地號、門牌號等變更,除變更部分位置無法確認,申請複丈外,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標示變更位置圖說及權利證明文件申請標示變更勘查。勘查結果經核定後,應加註於有關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複丈(包括標示勘查)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權利證明文件,一併申請建物標示變更登記。其經申請人於複丈時當場認定,並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者,複丈完竣後,登記機關據以辦理建物標示變更登記。」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2條、第295條定有明文。足見建物基地號變更而申請建物標示變更登記,目的在於建物之實際坐落基地地號與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相符。因此,建物基地號變更而建物同一者,申請人申請標示變更勘查及建物標示變更登記時,即應准許之。㈡經查,系爭建物於39年4月11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總登記,其坐落基地為重測前臺北市○○區○○○○○段630-4地號土地,該土地於57年間再分割出同段630-14至630-27地號土地,依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標示先後欄壹、基地坐落為「南港三重埔段陸參零之肆地號」貳、「南港段二小段參陸玖地號」、備考欄「依地政處68年8月16日北北市重測一字第八二五六號函逕為基地號變更登記」,是重測前臺北市○○區○○○○○段630-4地號土地為分割當時,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地號未同時辦理分割登記,仍登記為南港三重埔段630-4地號土地,重測後即登記為南港段2小段369地號,而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建物基地號勘查及標示變更登記,經上訴人松山地政所派員現場勘查並依土地及建物相關登記沿革,查認系爭建物實際坐落於378地號土地,與登記簿上記載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於369地號不符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系爭建物所在之臺北市○○區○○街為年代已久之老街,整排建物為連棟式建築,難以單獨改建或向外大幅擴建,且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18號自初始編訂迄今,從未再經過任何整編變更,又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建物於38年1月12日前已存在於現址,系爭建物與鄰房(16號)及其他之14號、20號、22號、24號共6戶皆使用共同壁連棟建造,無改建跡象,其牆體外表之整修,應歸類為室內裝修而非改建等情,原審法院綜合上情,因而認被上訴人申請勘查之系爭建物與原登記之建物為同一建物,業於判決理由詳為論述,經核與證據法則尚無不合,上訴人林永鍾主張系爭建物業經改建,已成為另一建物云云,不足採信。又原審法院依上揭事證認定系爭建物與原登記之建物為同一建物,而未依上訴人林永鍾之聲請,再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古蹟專家再行鑑定系爭建物,雖原審法院未就上訴人林永鍾此部分之聲請於理由內交代,然與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以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林永鍾主張原審判決不備理由云云,仍不足採。又原審判決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項第1款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基地號勘查及標示變更登記之規定,旨在說明該規定之目的在使建物登記簿所載登記與建物實際坐落基地相符,以供本件論述之參考,並非認本件即屬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範圍,上訴人林永鍾認原審判決誤引上開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亦不足採。㈢系爭建物與原登記之建物既為同一建物,且基地號有變更,從而,上訴人松山地政所以原處分駁回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建物基地號勘查及標示變更登記,自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審判決因而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自屬妥適。上訴人各執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09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登記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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