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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93號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鍾耀光胡國棟鄭小康林樹埔黃淑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793號

再審原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琦媖 律師
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
代表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張喬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安順廠前身為臺灣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碱公司)安順廠,臺碱公司與再審原告於民國72年4月1日合併,臺碱公司於合併後消滅,再審原告為存續公司,嗣經再審被告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於90年間調查結果,安順廠區因生產流程致土壤中戴奧辛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經再審被告依行為時(99年2月3日修正前,下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91年4月11日公告,將安順廠區(地址:臺南市○○區○○街○段421號;地號:臺南市○○區○○段668地號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嗣於92年12月1日修正公告,將安順廠區(地址:臺南市○○區○○街○段421號;地號:臺南市○○區○○段668、668-1、668-2、668-4、668-5、668-6地號土地)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地號:臺南市○○區○○段544-2、541-2、543、545地號土地及同段550、551、552地號緊鄰二等九號道路以東50公尺範圍內之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物為戴奧辛及汞,另以同日南市環水字第09204023671號修正公告,將臺南市○○區○○○○道路1K+800至2K+815段(地號:臺南市○○區○○段529地號等39筆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物為戴奧辛,含量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嗣再審被告於92年12月9日提報該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結果,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審核後,於93年3月19日公告再審原告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並請再審被告依土污法辦理後續事宜。嗣再審被告為辦理污染物移除工作,有電力、電信及自來水管線配合遷移設置之必要,乃依土污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委託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及自來水公司)為應變必要措施,並命再審原告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8,246,665元。再審被告函請再審原告陳述意見後,再審被告核認不足採信,乃以98年7月23日南市府環水字第09822019560號函命再審原告於98年8月31日以前將前揭款項繳入指定帳戶(因再審被告誤植出差費用5,072元,嗣以98年11月6日南市府環水字第09822031140號函更正為8,241,593元,該2函以下合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向環保署提起訴願,經環保署移請再審被告依行政執行法(訴願決定書誤載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聲明異議程序辦理後,環保署遂以99年3月9日環署土字第0990017277號函決定聲明異議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逕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認本件應循訴願而非異議程序,而以99年9月8日院臺訴字第0990103006號訴願決定撤銷環保署99年3月9日環署土字第0990017277號函,並應由環保署依訴願事件另為適法之審理,環保署仍駁回其訴願。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除重述前次上訴之主張外,略以:(一)再審原告曾提出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98年5月15日D台南字第09804004341號函(下稱台電公司98年5月15日函),證明7處基礎臺部分管位無污染,而無移除該處污染物,或遷移、新設該處管線之必要。此係施工錯誤所致,而該施工錯誤係緣自再審被告未盡法定調查之責,導致調查結果有誤,而對未受污染之處施工,再將錯誤施工所生之非必要費用強加再審原告負擔,實有違失,應撤銷原處分。原確定判決對此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不採,另援引陳聰林於另案之證詞,有違背論理法則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二)本件7處基礎臺部分管位是否為無污染,若無污染,則再審被告不應命再審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若有污染,則須再進一步論究遷移設置管線與移除污染間之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應就此部分爭執,依照證據、釐清事實進而為適法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既已確認證人陳聰林未目睹基礎臺被破壞過程之事實,以依台電施工工作流程,採信其所證稱基礎臺被破壞係因污染物挖除所致,而非台電公司施工所致乙節,有違證據法則。(三)再審原告於原審係依台電公司98年5月15日函得知7處基礎臺處原來並未受到污染,既無污染則該處自無進行污染物移除、管線遷移與新設工程等應變必要措施之需。詎原確定判決卻以「因7處基礎臺位於污染控制場址範圍內,故以7處基礎臺有污染,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為由反駁再審原告之主張;如以原確定判決之邏輯為是,則一旦受主管機關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之處,其所為之所有措施均將遭認定與污染有關,人民無從提出任何有利證據證明推翻之,架空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並撤銷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均曾於原審及原確定判決中主張,且皆經原審及本院敘明不採之理由,再審原告以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作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訴實不符再審要件,應裁定駁回。(二)就實體而言,本件電力公司管線工程支出費用666,698元係為配合二等九號道路污染土移除所生,由台電公司98年5月15日函、證人陳聰林證詞等可知,亦經原審及原確定判決詳述理由認定在案;此外,證人陳聰林身為本件台電公司管線遷移之設計員,對本件電力工程相關流程及緣由本知悉甚詳,其依污染物移除工作流程證稱,基礎臺被破壞係因污染物挖除所致等語,亦與卷內資料相符,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非如再審原告所指,僅以「因7處基礎臺位於污染控制場址範圍內而認定以7處基礎臺有污染」,而係基於證人陳聰林身為台電公司設計員之身分,污染控制場址範圍內之管線遷移之設計圖為其所撰擬,對於直向管位無污染,惟橫向管位包括在路邊之7處基礎臺因挖除污染物工程而被破壞之情有所知悉,故因該污染控制場址為其負責設計之範圍,其證稱該7處位於該污染控制場址之基礎臺土壤有污染,應為可採,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原確定判決係以:(1)原審判決就再審被告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經依土污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先命再審原告依系爭控制場址實際狀況,採取同條第1項第7款移除污染土、回填新土及第8款相關管線遷移及設置等應變必要措施,因再審原告未為之,再審被告乃依同條第2項規定,委託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及自來水公司為其中同條第1項第8款相關管線遷移及設置之應變必要措施。又依證人陳聰林於另案之證詞,足認台電公司原認為道路柏油與污染土間之直向及橫向電力管線會因移除污染土而被破壞,必須於回填新土後設置電力管線,故電力管線費用初估為690餘萬元,嗣實際開挖後發現直向電力管線有RC管路包覆固定,未因移除污染土而被破壞,且RC管路內之直向電力管線無遭污染疑慮,即無須破壞、設置,台電公司乃重新核計修復無RC管路包覆固定之橫向電力管線及基礎臺費用為666,698元,則該筆費用仍屬再審被告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所生之費用,依法自應由再審原告負擔。且土污法第38條規定所謂「支出之費用」乃指因應變必要措施所生之費用(債務)而言,而非指所在地主管機關已實際支付之費用,故再審被告於原處分作成時,雖未實際支出電信管線費用4,889,570元,惟該筆費用既係應變必要措施所生之費用(債務),依法自應由再審原告負擔。另再審被告係於系爭道路控制場址解除列管前即開始實施污染物移除工作,並配合遷移相關管線,嗣系爭道路控制場址經移除污染土、回填新土,再審被告解除列管後,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及自來水公司仍繼續設置相關管線,此與先前之遷移相關管線具有連貫性,則所支出之費用,仍屬再審被告委託各該公司就原系爭道路控制場址為應變必要措施所生之費用,依法自應由再審原告負擔,此與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55號判決之案情不同。又受託人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及自來水公司為行政助手,再審被告委託各該公司遷移及設置相關管線,但未將其權限移轉予各該公司,自無須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2)原審判決業已論明再審被告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依系爭控制場址實際狀況,採取移除污染土、回填新土亦即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移除污染物」之應變必要措施。因系爭道路控制場址之相關管線倚靠下方之污染土支撐固定,於污染物移除工作中,相關管線恐遭破壞,故有配合污染物移除工作,採取在移除污染土前遷移相關管線,回填新土後設置相關管線亦即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其他應變必要措施」,且遷移相關管線、移除污染土、回填新土、設置相關管線具有連貫性,雖截至回填新土,土壤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再審被告公告解除系爭道路控制場址之列管,但後續設置相關管線仍屬其他應變必要措施之一部分等節,核與原處分說明第4點及第6點第2小點記載相符。又道路設置自來水人孔蓋、消防栓及其相關管線,以利維修人員進入地下空間維修管線及消防人員取水滅火,核屬必要之設施、管線,而在自來水公司遷移自來水人孔蓋、消防栓及其相關管線之後,自應重新設置自來水人孔蓋、消防栓及其相關管線。(3)由證人陳聰林於另案之證詞可知,台電公司遷移電力相關管線時,並未破壞基礎臺,陳聰林係在移除污染土後至現場看到基礎臺已被破壞,故其雖因開挖時現場管制,而未目睹基礎臺被破壞之過程,惟其依上開工作流程,證稱基礎臺被破壞係因污染物挖除所致,而非台電公司施工所致乙節,尚非徒憑聯聖公司(監造單位)之轉述,自堪採信。至上訴意旨其餘主張,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均不足採,乃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本院經核並無違誤。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或係於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或無非係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再審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93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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