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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65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林茂權吳東都姜素娥蕭惠芳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965號

上訴人
翔瑞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少芬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營保險代理業,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80,851,893元、營業成本0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72,509,097元及全年所得額8,345,715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有關營業成本及部分營業費用科目之帳簿文據未能提示供核,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6450-12,毛利率75%)核算營業成本20,212,973元,減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4,571,012元,核算營業淨利56,067,908元,因較按同業利潤淨利率28%核算之營業淨利22,638,530元為高,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核定營業淨利22,638,530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2,919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22,641,449元,補徵應納稅額3,573,934元。上訴人不服,循序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遭法務部調查局認有虛開統一發票予相關產險公司列報成本費用,而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在案,故本件應按財政部民國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781146897號函(下稱財政部78年6月24日函釋)處理,即「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然被上訴人逕依行業淨利率28%核定,而未適用財政部78年6月24日函釋,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違法。另就本件之事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8月21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970022675號函(下稱北區國稅局97年8月21日函)其所屬依上述財政部78年6月24日函釋處理,然被上訴人卻不採此有利於上訴人之方式,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當事人有利原則,而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二)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曾聲請調查北區國稅局97年8月21日函,惟原確定判決未告知調查結果,亦未於裁判前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且對此重要證據,未具體載明於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又北區國稅局97年8月21日函雖經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惟該函係屬密件,上訴人於事實審未獲閱覽,致該資料使用受有限制,等同無法使用,且該函若經斟酌,上訴人即可受營業淨利由28%降為8%之利益,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雖曾提起上訴,但未具上訴理由,且因未繳費而遭駁回,故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已於上訴審主張或知其事由而不主張」之情事等語,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採申報納稅制度之租稅,納稅義務人應依正確之帳簿文據申報,如納稅義務人未保存該資料或拒絕提出,致稅捐機關無從依直接具體之資料為課稅處分者,自應許稅捐機關為推計課稅。上訴人於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已載明其收入,即自認於該年度有該等收入之事實,且上訴人經通知提示相關帳證文據資料供查,上訴人除未能提示帳簿憑證以實其說外,反托詞主張應依職權調閱法務部調查局查獲保險代理業虛增收入之移送資料,上訴人將其不願意或無法提出帳證之不利益歸諸被上訴人,非但與所得稅法明文規定不符,且不合理擴大稽徵機關調查事實之範圍,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二)至北區國稅局97年8月21日函,係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對於其轄內有關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通報「周淑貞及冠林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涉嫌虛開統一發票、利用人頭員工虛報薪資及虛報人頭股東冒領綜合所得稅等相關事宜」之個案事件所為處理原則。本件關於營業收入部分,既經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及證據,並經前訴訟程序依其主張予以判決確定,核其純屬證據取捨問題,尚非漏未斟酌,而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無涉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係以:(一)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實際營業收入僅申報數15%左右,核無不合。而上訴人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已載明其收入,即自認其於該年度有收入之事實,且上訴人經通知提示相關帳證文據資料供查,除未能提示其帳簿憑證外,反稱被上訴人應依職權調閱法務部調查局查獲保險代理業虛增收入移送之資料云云,將其不願意或無法提出帳證之不利益歸諸被上訴人,與所得稅法規定不符,自非可採。基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關營業成本及部分營業費用科目之帳簿文據未能提示供核,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8%核定其營業淨利,即無上訴人所稱有違依法行政、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當事人有利原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二)北區國稅局97年8月21日函,係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對於其轄內有關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通報「周淑貞及冠林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涉嫌虛開統一發票、利用人頭員工虛報薪資及虛報人頭股東冒領綜合所得稅等相關事宜」之個案事件所為處理原則,其查核重點仍於相關帳簿憑證是否可核實認列與勾稽,查核方式亦係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查核準則規定辦理,核與被上訴人之審查方式,並無歧異。又法院對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不得逕謂原確定判決有證據漏未斟酌情事。且上開北區國稅局函縱予審酌,依前說明,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等語,認上訴人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不合,為顯無再審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再審,係指法院就已因判決確定而終結之訴訟事件更為審判之謂。而法院就再審事件之審理,係分為再審之訴合法要件、有無再審理由及本案有無理由等三階段之審查,必前階段要件已具備,始為次階段之審查。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則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指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則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係指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但當事人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使用此項證物,現始知之或始得使用者而言。且須當事人發見之新證物,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另同條項第14款所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則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

(二)經查:

1、財政部78年6月24日函釋係謂:「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即此函釋係就營利事業已遭認定所開立統一發票係屬出售或虛開之事實,為如何認定此等行為之收入金額之釋示。而上訴人係經營保險代理業,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認上訴人未能提出有關其營業成本及部分營業費用之帳簿文據供核,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按上訴人申報之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淨利率28%核算其營業淨利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未能提示證明其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3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為95年度營業淨利之核定,並未為上訴人列報之營業收入有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之認定。而原確定判決亦無上訴人列報之95年度營業收入確有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等事實之認定一節,亦有原確定判決可稽。被上訴人及原確定判決既均未就上訴人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營業收入為有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之事實認定,則依上述說明,本件即不生應適用財政部78年6月24日函釋之情,是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財政部78年6月24日函釋,即不生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情事。再北區國稅局97年8月21日函所示之處理原則,其查核重點仍於相關帳簿憑證是否可核實認列與勾稽一節,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即此函亦係以查獲確有「虛開統一發票」而虛列營業收入之事實為前提,所為應如何核定之決議。則於本件並未為上訴人列報之營業收入有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之事實認定下,自不因北區國稅局97年8月21日函,致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當事人有利原則之情。是上訴人據以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之指摘,核屬其主觀歧異意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2、又上訴人係以北區國稅局97年8月21日函之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又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曾聲請調查北區國稅局97年8月21日函等語在案。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既已曾聲請調查北區國稅局97年8月21日函,足見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已知北區國稅局97年8月21日函之證物,且此函經前訴訟程序調查後法院即得斟酌,亦無不能使用情事,是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北區國稅局97年8月21日函」之證物,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須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但當事人不知或不能使用而現始知之或始得使用之要件不合,故上訴人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採。另觀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9號案卷,前訴訟程序業已調閱北區國稅局97年8月21日函;而原確定判決業於其「事實及理由」欄七載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等語一節,亦經原判決認定在案,已難謂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予斟酌情事。且北區國稅局97年8月21日函示之處理原則,係以查獲確有「虛開統一發票」而虛列營業收入之事實為前提,暨被上訴人及原確定判決均未認定上訴人列報之營業收入有屬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之情,均已如上述;況有虛開發票與申報之營業收入係屬虛列間並無必然之關係,是北區國稅局97年8月21日函之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關於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主張,亦無可採。

3、綜上,上訴人關於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主張,核均與各該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是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再審之訴,係顯無再審理由,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依上述規定,即無不合。上訴人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再審理由,則依上述說明,原審即無再就本件之本案即上訴人前訴訟程序之訴有無理由之實體爭議事項予以審究之必要。是上訴意旨再以本案即屬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事項,指摘原判決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原則及同法第48條之1鼓勵自新意旨之違法,暨未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之違誤云云,核無可採。另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顯無再審理由之論斷,核與本院未盡相同,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究屬虛報費用或係未能提示關於費用之憑證供核之敘述,縱有矛盾,亦因與本院前開關於上訴人再審之訴係顯無再審理由之論斷無影響,故雖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亦因與上訴人再審之訴應予駁回之結論無影響,故原判決仍應維持。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以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之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65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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