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9號
- 再審原告
- 翔瑞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少芬(董事)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0月6 日99年度訴字第449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再審原告起訴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為陳金鑑,嗣變更為吳自心,並由吳自心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經營保險代理業,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80,851,893元、營業成本0 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72,509,097元及全年所得額8,345,715 元;再審被告初查,以其有關營業成本及部分營業費用科目之帳簿文據未能提示供核,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6450-12 ,毛利率75%)核算營業成本20,212,973元,減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4,571,012 元,核算營業淨利56,067,908元,因較按同業利潤淨利率28%核算之營業淨利22,638,530元為高,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核定營業淨利22,638,530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2,919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22,641,449元,補徵應納稅額3,573,93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10月6 日99年度訴字第449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以99年度訴字第449 號裁定上訴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本院99年度訴字第449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
1.本院99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
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遭法務部調查局核定為「虛開統一發票予相關產險公司列報成本費用」,並據以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在案;本件應按稅捐稽徵法第1 條、第1-1 條、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6 條、第7 條、第9 條、第43條及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781146897 號函示規定處理,且對再審原告較有利益,然再審被告逕依營業淨利率予以核定,有違依法行政、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當事人有利原則;鈞院亦漏未斟酌此重要事證,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㈡原告於前審曾聲請鈞院調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第0970022675號函,鈞院並未就調查結果告知,亦未於裁判前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5 條規定;且鈞院對此重要證據,並未具體載明於判決,更有違同法第189條之規定,構成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雖曾提起上訴,然僅於上訴狀載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具」,且嗣後因無力負擔上訴費用,遭鈞院駁回上訴在案。再者,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781146897 號函示雖經再審原告於事實審主張,有鈞院99年度訴字第449 號判決可參(第7 頁第10-11 行),惟查該函係屬密件,再審原告於事實審未獲閱覽,致該資料使用受有限制,等同無法使用,且該函釋若經斟酌,即可受有百分之28降為百分之8 之利益,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是以,本件並無再審被告所稱「已於上訴審主張或知其事由而不主張」之情事,鈞院事實審忽略系爭重要證據而未審酌,且本件亦無違反同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當有該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適用云云。
五、再審被告主張:
㈠按再審原告對於鈞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該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謂為再審之事由,再審原告復執前詞,核不足採。
㈡又按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參見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 號判例)。蓋訴訟程序中,兩造當事人既已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經法院審酌,其因而所生之確定判決,基於法安定性,即不許當事人任意復行爭執,此即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確定判決,其訴訟程序或判決基礎有重大瑕疵者,若完全不許請求救濟,亦非保護正當權利之道,故行政訴訟法乃設再審制度以再開訴訟程序,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該證物須限制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而後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此係著眼於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無限制人民訴訟權之虞,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355 號解釋自明。上開條文第14款所謂「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如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即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且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並未排除同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因得提起上訴之事件,下級審判決有否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係經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解釋上即無就本款之再審事由排除但書適用之理(換言之,即當事人已於上訴審主張或知其事由而不主張,即不得再以主張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至民事訴訟法就類如本款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因係針對第二審確定之判決,為補救其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缺失,所另定之再審事由,故就此再審事由,於法條即無如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及第497 條規定即明。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依調查局移送資料、緩起訴書等資料可證明實際收入僅申報數之15﹪,應按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781146897 號函釋,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應核實認定云云。原確定判決以『三、縱認原告可得以自己虛報收入作為復查理由,原告尚未能證明其實際營業收入僅申報數15% 左右:㈠依前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1條第1 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可知,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及查核均建立於符合商業會計法等相關法令所產生之財務報表及帳載憑證,甚至部分帳載情形未能與所得稅法及其他稅務規定相符時,尚應自行於申報書內調整,此乃稅法上有關「帳證格式外觀」及「稽徵經濟原則」之要求。惟原告除未舉證有收入匯入、85% 匯出之紀錄外,亦未提出85% 為費用之憑證及帳務處理(因係非法,故根本無法提出),且原告主張該前揭85%為退還之佣金,實即為營業收入之減項,其無法提出必要帳冊憑證,為稅法上所不承認,自不得依前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3 款規定,將所稱之85% 之佣金退還,自營業毛利中減除。㈡原告未提出法定財務報表及帳載憑證:1 、原告雖主張依證人證詞、調查局移送資料、緩起訴書已可證明匯入、匯出款之銀行帳戶交給產險公司使用,該金流之紀錄即為收入匯入、85% 匯出之紀錄,且其實際收入僅申報數之15%左右云云,惟佣金退還因無物流紀錄可供查證,法律上雖無類如「費用」般要求「須有原始憑證始得認列」之規定,但實務上均要求佣金合約中「有退佣之約定」,且要求完整退佣金流紀錄,作為必要憑證,方准予認列,此等證據主要保留在納稅義務人手中,就舉證責任之分配學說而言,不問是依「規範說」,或「證據管領說」,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而稅捐機關審查營業收入之減項時,所以會要求前揭「帳簿、文據」之結構完整,乃基於「帳證格式外觀」法規範背後之「稽徵經濟原則」考量使然,縱認納稅義務人可得以必要憑證之外之人證、物證,來證明營業收入減項(佣金退還)之真實性,法院就該人證、物證之審核,亦應採取嚴格之標準,且應力求「稽徵經濟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之平衡。2 、訊據旺旺友聯公司財務部人員即證人陳淑惠到庭具結證稱…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68 號緩起訴處分書記載:…固可知原告與產險業者間有佣金退還(以掩護產險公司發放佣金)之非法情事,但原告與產險業者佣金契約上並無此種退佣金之約定,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因無退佣之金流紀錄,或表彰金流紀錄之帳戶非法流用,並以「借名」方式為之,缺乏完整之帳證結構,相互勾稽困難,嚴重增加稅捐機關之查核負擔,不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1條第1 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第2 項所要求帳證結構完備性之要。尤有甚者,原告提供其代表人陳少芬及陳孝慈之個人帳戶供產險公司使用,藉由借名金流方式躲避查緝,用以達成非法稅捐目的,然當被告查獲原告虛報費用時,原告即主張自己虛報收入,援用人證推翻佣金契約記載(主張確有退佣),並援用流用帳戶行為所生之借名金流紀錄,作為虛報收入之證明,用以代替應設置但無法取得之帳簿、憑證,法院若認可其舉證,無異坐視原告反於誠信原則,援用躲避查緝未遂之不法行為,而免於補稅及裁罰,讓「流用帳戶」之方式成功也有利潤,失敗也有利潤,左右逢源而毫無風險,更使「帳證格式外觀」、「稽徵經濟原則」流為空談,顯非稅法立法意旨之所許,此時實質課稅原則應該讓步,以達二者之平衡。易言之,縱使刑事案件中認定原告確有退佣及流用帳戶之情事,但原告乃以此方式躲避稅法查緝來達成非法之稅捐目的(所以不會有完整之帳冊、憑證),當被告查獲原告虛報費用時,於稅法上即不應允許原告悖於誠信主張自己之不法行為,來代替(不存在之)帳冊、憑證,如此才無悖於稽徵經濟原則,被告在稅法上之舉證方法應受到限制,且刑事案件並無稽徵經濟之考量,其立法目的與稅法不同,故被告於稅法上有無退佣之認定,勿庸與刑事緩起訴書相同,被告因此不認定該部分佣金退還,尚無違誤,原告主張尚不足採。」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是以,採申報納稅制度之租稅,納稅義務人應依據正確之帳簿文據而為申報,稅捐機關亦應依據該帳簿文據而為課稅處分,亦即所謂實額課稅。惟如納稅義務人未保存該項資料或拒絕提出,致稅捐機關無從依據直接具體之資料為課稅處分者,自應許稅捐機關為推計課稅。蓋稅捐機關不能因為欠缺直接具體資料而放棄課稅,否則無異形成僅對誠實保有正確資料者課稅,有違租稅公平。
㈣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為權利發生事實者,即有關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再審原告於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已載明其收入,即自認其於本年度有所得之事實,再審被告自免其舉證責任,且再審原告經通知提示相關帳證文據資料供查,除未能提示其帳簿憑證以實其說外,反捨近求遠,托辭主張應依職權調閱調查局查獲保險代理業虛增收入移送之資料,再審原告將其不願意或無法提出帳證之不利益歸諸再審被告,非但與所得稅法明文規定不符,亦無視稅捐稽徵之複雜性,不合理擴大稽徵機關調查事實之範圍,並非可採,亦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㈤至再審原告主張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97年8 月21日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970022675號函(鈞院卷卷尾證物袋,再證1 )作為轄下系爭「虛開發票」通案處理依據,鈞院未採納此重要事證亦未具體記明於判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5 條、第141 條第1 項及第189 條等規定,即構成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乙。經查,該函係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對於其轄內有關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通報「周淑貞及冠林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涉嫌虛開統一發票、利用人頭員工虛報薪資及虛報人頭股東冒領綜合所得稅等相關事宜」個案事件所為之處理原則,查核重點仍於相關帳簿憑證是否可核實認列與勾稽,查核方式亦係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查核準則規定辦理,並無例外之規定。按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關於營業收入部分,既經再審原告在前開訴訟程序提出主張及證據,並經原審法院依其主張予以判決確定並無違法之處,此純屬證據取捨問題,自非漏未斟酌,縱經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無涉,故再審原告猶執在前開訴訟已主張並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事由,謂再審被告所為系爭營業收入核定部分顯有違誤云云,要無足取等語。
六、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當事人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本院100 年10月6 日99年度訴字第449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以99年度訴字第449 號裁定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訴字第449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該等再審事由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七、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2 項設有規定。
八、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機關卷及本院前審判決及裁定等件影本附本院前審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有未合。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九、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有未合:
㈠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同條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610 號著有判例。次按同條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判決前已主張之事由或已提出之證物,而為法院所摒棄不採者,既非現始發見或現始得利用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539 號判決、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裁字第19號、56年裁字第56號、61年判字第293 號、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同條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法院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始足當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㈡再審原告主張依調查局移送資料、緩起訴書等資料可證明其實際收入僅申報數之15﹪,應按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781146897 號函釋,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應核實認定,本院99年度訴字第449 號判決未予核實認定,於法有違云云。經查,本院前審(99年度訴字第449 號)審理之後,其判決理由(該判決書第23頁以下)略以:…三、縱認原告可得以自己虛報收入作為復查理由,原告尚未能證明其實際營業收入僅申報數15% 左右:㈠依前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1條第1 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可知,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及查核均建立於符合商業會計法等相關法令所產生之財務報表及帳載憑證,甚至部分帳載情形未能與所得稅法及其他稅務規定相符時,尚應自行於申報書內調整,此乃稅法上有關「帳證格式外觀」及「稽徵經濟原則」之要求。惟原告除未舉證有收入匯入、85% 匯出之紀錄外,亦未提出85%為費用之憑證及帳務處理(因係非法,故根本無法提出),且原告主張該前揭85% 為退還之佣金,實即為營業收入之減項,其無法提出必要帳冊憑證,為稅法上所不承認,自不得依前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3 款規定,將所稱之85% 之佣金退還,自營業毛利中減除。㈡原告未提出法定財務報表及帳載憑證:1 、原告雖主張依證人證詞、調查局移送資料、緩起訴書已可證明匯入、匯出款之銀行帳戶交給產險公司使用,該金流之紀錄即為收入匯入、85% 匯出之紀錄,且其實際收入僅申報數之15%左右云云,惟佣金退還因無物流紀錄可供查證,法律上雖無類如「費用」般要求「須有原始憑證始得認列」之規定,但實務上均要求佣金合約中「有退佣之約定」,且要求完整退佣金流紀錄,作為必要憑證,方准予認列,此等證據主要保留在納稅義務人手中,就舉證責任之分配學說而言,不問是依「規範說」,或「證據管領說」,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而稅捐機關審查營業收入之減項時,所以會要求前揭「帳簿、文據」之結構完整,乃基於「帳證格式外觀」法規範背後之「稽徵經濟原則」考量使然,縱認納稅義務人可得以必要憑證之外之人證、物證,來證明營業收入減項(佣金退還)之真實性,法院就該人證、物證之審核,亦應採取嚴格之標準,且應力求「稽徵經濟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之平衡。2 、訊據旺旺友聯公司財務部人員即證人陳淑惠到庭具結證稱…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68 號緩起訴處分書記載:…固可知原告與產險業者間有佣金退還(以掩護產險公司發放佣金)之非法情事,但原告與產險業者佣金契約上並無此種退佣金之約定,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因無退佣之金流紀錄,或表彰金流紀錄之帳戶非法流用,並以「借名」方式為之,缺乏完整之帳證結構,相互勾稽困難,嚴重增加稅捐機關之查核負擔,不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1條第1 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第2 項所要求帳證結構完備性…。尤有甚者,原告提供其代表人陳少芬及陳孝慈之個人帳戶供產險公司使用,藉由借名金流方式躲避查緝,用以達成非法稅捐目的,然當被告查獲原告虛報費用時,原告即主張自己虛報收入,援用人證推翻佣金契約記載(主張確有退佣),並援用流用帳戶行為所生之借名金流紀錄,作為虛報收入之證明,用以代替應設置但無法取得之帳簿、憑證,法院若認可其舉證,無異坐視原告反於誠信原則,援用躲避查緝未遂之不法行為,而免於補稅及裁罰,讓「流用帳戶」之方式成功也有利潤,失敗也有利潤,左右逢源而毫無風險,更使「帳證格式外觀」、「稽徵經濟原則」流為空談,顯非稅法立法意旨之所許,此時實質課稅原則應該讓步,以達二者之平衡。易言之,縱使刑事案件中認定原告確有退佣及流用帳戶之情事,但原告乃以此方式躲避稅法查緝來達成非法之稅捐目的(所以不會有完整之帳冊、憑證),當被告查獲原告虛報費用時,於稅法上即不應允許原告悖於誠信主張自己之不法行為,來代替(不存在之)帳冊、憑證,如此才無悖於稽徵經濟原則,被告在稅法上之舉證方法應受到限制,且刑事案件並無稽徵經濟之考量,其立法目的與稅法不同,故被告於稅法上有無退佣之認定,勿庸與刑事緩起訴書相同,被告因此不認定該部分佣金退還,尚無違誤,原告主張尚不足採等語。本院前審判決以上開各項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無不合。是以採申報納稅制度之租稅,納稅義務人應依據正確之帳簿文據而為申報,稅捐機關亦應依據該帳簿文據而為課稅處分。然而,稅捐機關不能因為欠缺直接具體資料而放棄課稅,否則無異形成僅對誠實保有正確資料者課稅,有違租稅公平。故納稅義務人未保存該項資料或拒絕提出,致稅捐機關無從依據直接具體之資料為課稅處分者,依法自應許稅捐機關為推計課稅。又按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為權利發生事實者,即有關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於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已載明其收入,即自認其於本年度有所得之事實,且再審原告經通知提示相關帳證文據資料供查,除未能提示其帳簿憑證以實其說外,反而托稱應依職權調閱調查局查獲保險代理業虛增收入移送之資料云云,其將其不願意或無法提出帳證之不利益歸諸再審被告,非但與所得稅法規定不符,亦無視於稅捐稽徵之複雜性,而有不合理擴大稽徵機關調查範圍之情事,自非可採。基此,本件再審原告經營保險代理業,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80,851,893元、營業成本0 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72,509,097元及全年所得額8,345,715 元;再審被告初查,以其有關營業成本及部分營業費用科目之帳簿文據未能提示供核,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6450-12 ,毛利率75%)核算營業成本20,212,973元,減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4,571,012 元,核算營業淨利56,067,908元,因較按同業利潤淨利率28%核算之營業淨利22,638,530元為高,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核定營業淨利22,638,530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2,919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22,641,449元,補徵應納稅額3,573,934 元,即無不合,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逕依營業淨利率予以核定,有違依法行政、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當事人有利原則;而本院前審判決亦無再審原告所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㈢至於再審原告主張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97年8 月21日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970022675號函(本院卷尾證物袋,再證1 )作為轄下系爭「虛開發票」通案處理依據,本院前審未採納此重要事證亦未具體記明於判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 5條、第141 條第1 項及第189 條等規定,即構成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等再審事由乙節。經查,該函係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對於其轄內有關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通報「周淑貞及冠林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涉嫌虛開統一發票、利用人頭員工虛報薪資及虛報人頭股東冒領綜合所得稅等相關事宜」個案事件所為之處理原則,其查核重點仍於相關帳簿憑證是否可核實認列與勾稽,其查核方式亦係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查核準則規定辦理,非屬例外之規定,核與本件再審被告之審查方式,並無歧異。且本院前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七、已載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以是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逕謂為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或有關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又再審原告所稱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上開函文,縱予審酌,依前說明,並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內容,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等再審事由,即有未合。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㈣由上觀之,本院前審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現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各節,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均有未合。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院99年度訴字第449 號判決經查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