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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聲字第10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聲字第108號
- 聲請人
-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因營業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循序提起抗告、聲請再審暨訴訟救助,聲請人不服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90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又有「腦出血」等多種疾病纏身,亦曾就聲請再審之裁判費四處告貸無門,顯無資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然查聲請人患有疾病,何以可得出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聲請人未予釋明,又聲請再審之裁判費為新台幣1,000元,聲請人向何人告貸未果,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另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1年8月15日法扶芳字第1010000616號函覆,聲請人未曾申請法律扶助等語,則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