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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聲字第27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鍾耀光黃淑玲吳慧娟李玉卿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聲字第27號

聲請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0年度抗字第44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現失業在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訴訟係因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對於證據部分沒有依職權調查,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行政人員與人事人員共同挾怨報復,造成聲請人曠職事件發生,聲請人所提之訴訟並非顯無理由且有勝訴之希望。聲請人之薪水因有負債且須扶養領有中度殘障手冊之父母親,每月苦苦掙扎於收支平衡,現因失業,無從繳納房貸及先前債務,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民國99年8月18日審查表可稽,且經認定聲請人之母龔金枝與陳淑玲修復漏水訴訟事件應准予扶助,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足證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於聲請人99年度有坐落宜蘭縣頭城鎮○○路57–9號房屋一幢,因建商未依約定將土地過戶,須待訴訟始能完成土地登記,致無法出售該房屋,且因建商無法履約,對其訴訟亦無實益。稅籍機關雖認定該房屋有新臺幣(下同)8萬餘元殘值,但實際上無法變現,亦無債權銀行願意聲請強制執行,至聲請人所有之榮成紙業公司等股票,早由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可證,另聲請人所有之第一電阻電容器公司股票為垃圾股,並無市值云云。然查,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法院審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而聲請人之母龔金枝與陳淑玲修復漏水訴訟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亦與聲請人無涉,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聲字第27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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