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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06號

醫師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林文舟林玫君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206號

上訴人
李晉良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表人
林奇宏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明定。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該條項各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至事實審法院之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憑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未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另「憲法第7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司法院釋字第211號解釋在案。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7年7月16日核准開放矽膠前,使用矽膠為訴外人洪小姐隆乳,被上訴人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2款規定,以98年11月1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42021901號裁處書處新臺幣10萬元,並命令停業3個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以99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撤銷停業3個月部分,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嗣被上訴人另以99年4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01264600號裁處書,處停業1個月(99年6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止,即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並聲請停止執行,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46號裁定於提起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停止執行;所提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491號裁定(下稱前程序本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以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以100年度再字第1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後,向本院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85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就「原事實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主張其為洪姓病患進行之手術亦屬乳房重建手術,所提之相關病歷資料之記載等有利事證」,未就此詳述不採之理由,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規定顯有不當,核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及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惟核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據上訴人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時主張該事由,並經前程序本院裁定予以斟酌後駁回其上訴在案;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就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判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並論明前程序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等情甚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意旨所陳,無非重述上訴人於前程序在原審所為主張,而為前程序原審判決所不採且逐一論駁事項,持上訴人歧異見解,再行爭執,就前程序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據以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06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醫師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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