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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45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鍾耀光黃淑玲林樹埔陳秀媖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245號

聲請人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閻俊傑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李佳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9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36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曾多次提起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最近一次本院99年度裁字第19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59號判決認原處分未能報經財政部為不合營業常規調整核准在先,復未能在民國89年12月20日訴願決定前補正在後,已違背所得稅法第43條之1及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判決意旨認原處分違法,惟相對人逕為重核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之違法處分狀態,不受判決意旨及法律規定之拘束,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顯有錯誤,且牴觸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原審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59號判決既未經相對人依法上訴,即告確定而產生拘束力,原處分機關、訴願機關、後訴法院均應受拘束力拘束,且本件亦因已逾越法定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為補稅處罰,惟歷審裁判均未審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已確定之裁判不服之理由,而為本院所不採。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45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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