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5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251號
- 聲請人
- 蔡鏡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5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裁字第58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狀述理由,無非仍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95號裁定及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718號裁定均未審酌聲請人於再審程序主張之各項事證及法律見解;又行政訴訟法第98條至第100條並無授權受移送裁定之法院徵收訴訟費用之規定,聲請人於原審已據理請求免徵裁判費,然原審未審酌即率予駁回,本院亦未審酌而逕予駁回,自屬已受請求事項而未予審酌之違誤云云,無非仍執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以及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