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5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254號
- 聲請人
- 賴恒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5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理由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5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一)本院確定判決(100年度判字第2182號)理由五㈠係以聲請人為「已退休而再任公務員」為判決基礎,但聲請人並非「已退休而再任公務員」,而係自民國48年至民國99年1月16日,一直服務於鐵路局,從未退休,是以本院確定判決之基礎有「涵攝」(認事用法)上的錯誤;(二)本院確定判決理由五㈣謂「被上訴人(即本案聲請人)既曾領取31個基數給付在案」云云,對於此,聲請人要求鐵路局提出「核發31個基數」的法律依據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實體上理由,而對於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本院確定判決合於再審之事由,其前程序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據以裁定駁回前程序再審之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