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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89號

退休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蕭惠芳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89號

聲請人
賴恒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2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原任相對人臺北運務段業務士資位站務佐理,其屆齡命令退休案經相對人以民國98年12月17日鐵人三字第0980033251號函核定自99年1月16日生效,其48年4月1日至79年3月20日止任相對人所屬餐旅服務總所無資位服務生、服務班長時,業就該段30年11個月19天(核定31年)年資,依鐵路局餐旅服務總所勞工退休要點及勞動基準法核給退休金41個基數在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同法施行細則規定,僅得再採計4年退休年資,爰依其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8年10個月及11年15天,核定新制施行後年資4年,一次退休金6個基數。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30號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182號為「原判決關於撤銷復審決定、原處分及命上訴人(即相對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對被上訴人(即聲請人,下同)作成決定部分,暨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均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51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25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係指已退休而再任公務員之情形,聲請人並非已退休而再任公務員,與該規定不符,原確定判決竟援引作為判決依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立法意旨,係保障公務員於為國家人民服務一生後,晚年退休基本生活無虞,故有月退休俸制度之立法,此為法律保留之積極保留事項,相對人須依法行政。然相對人卻以其自訂而無法律依據之要點為核發基數之方式,剝奪公務人員服務年資及退休年資,顯違背法律,原確定判決未予指摘,顯違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84條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核聲請意旨,無非不服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而為爭議,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即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89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退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