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34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347號
- 聲請人
- 黃正雄
黃陳鴻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間瀆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瀆職事件,就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65號裁定駁回其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0號裁定(下稱原審法院裁定)之抗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其未具體指及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以97年度裁字第523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聲請人復就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742號確定裁定以同一理由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再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470號裁定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又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8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就所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7款之法定再審事由,未具體敘明,自非合法,而予駁回確定。聲請人猶不服,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記載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其對前訴訟程序原審法院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原確定裁定僅泛稱其認事用法不當,並未敘明其有何所指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