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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01號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藍獻林胡國棟林文舟林玫君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401號

再審原告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代表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及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01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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