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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23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許瑞助李玉卿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423號

聲請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94年7月至9月及95年3月至8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迪倫有限公司(下稱迪倫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607,85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80,394元,遭相對人查獲並審理違章成立,乃補徵營業稅額180,394元,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901,900元(下稱原處分)。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2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告(即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727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以上開第1727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67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0年12月1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索取該署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不起訴處分書,始知悉該案涉及之林群(按為吉維納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與迪倫有限公司(下稱迪倫公司)間交易往來之發票,證明迪倫公司並非虛設行號,可知相對人係以虛構、誤導事實及洩密資料等方式指摘聲請人於94年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迪倫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2,944,650元,錯誤主觀臆測聲請人參與迪倫公司94年虛設行號之共同正犯及犯罪事實,認定聲請人逃漏稅捐而為課稅之處分,然該處分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已不存在等語。惟查,聲請意旨無非係就認定聲請人有逃漏稅捐之原處分是否違法為爭議,而對於以其未具體指摘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27號裁定有何再審事由而駁回其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23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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