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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5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450號
- 聲請人
- 許光輝(即許光輝、許壽居、許國祥、許進昇、洪
寶珠、許中立、許火泉、許木榮、許文斌
、許聖賓、許世宏、許進豐之被選定當事
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認此項再審理由於裁定送達時,聲請人即已知悉,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7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自無同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起,至98年1月7日間分別達聲請人之各選定當事人(前程序未選定當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再審之不變期間自上開裁定送達於最後收受之選定當事人許火泉翌日(98年1月8日)起,算至98年2月6日(星期五),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1年5月4日始聲請再審,有加蓋於再審聲請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另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