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4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47號
- 聲請人
- 永鉅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簡義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中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7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經本院89年度判字第25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9年度裁字第2780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民國89年8月17日即已確定,聲請人於99年12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