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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780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高啟燦張瓊文黃合文劉介中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780號

上訴人
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303,797,754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中債券溢價攤銷數35,024,932元,不得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而否准認列,核定營業收入為1,338,822,686元,應補稅額3,412,880元。另上訴人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項次5「其他」0元、項次14「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23,457,329元及未分配盈餘15,739,805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其將債券利息溢價攤銷36,721,447元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與規定不合及其承受擔保品非屬固定資產,其溢價收入自無依法轉列資本公積之適用,乃核定「項次5」為36,721,447元、「項次14」為0元及未分配盈餘為66,613,651元,並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為6,661,365元。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核定之94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及93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債券利息溢折價攤銷問題不能與債券買入後之後續評價問題混為一談,原判決明顯已混淆溢折價攤銷及後續評價問題,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63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無適用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之觀念及長期債券溢價攤銷與後續評價應適用之會計處理原則問題,原判決顯有判決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原判決以上訴人既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1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2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其論理之結果除與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相違外,亦嚴重破壞租稅中立性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援用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5年函釋)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有不適用所得稅法第62條原利率規定之違法,亦有應適用所得稅法第22條權責發生制而未予適用之違背法令情事。原判決認為財政部75年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尚無不妥,惟財政部75年函釋僅適用於無溢折價發行債券之案件,即其未查明該函釋並非現行原審判決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之唯一方式,顯然過於狹隘及不當適用前揭函釋之規定。原判決否准債券溢折價攤銷,將造成長期債券投資於分割前後利息收入不同之荒謬現象,且與實質課稅原則相違。原判決顯不符司法院大

課稅原則,亦有未適用憲法第15條所導出之絞殺課稅禁止原則及所得稅法所揭示之樹果原則。上訴人原申報其他項目(科目代號0005)加計93年度債券溢價攤銷數已核定加回營業收入總額部分,原判決有不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5項之違法,並涉有違反憲法第80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又原判決顯然並未遵照財政部早於83年間即已頒布之函釋意旨,應就承受擔保品之溢價收入亦納入適用之規定,故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事。原判決於論述信用合作社法規定之適用範疇,僅參照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率斷將系爭擔保品排除在外,其認事用法與前揭83年及後續年間之函釋相違,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上訴人將承受擔保品列於其他資產科目,符合信用合作社會計制度之相關法令,原判決認定系爭擔保品無法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顯係不當適用前揭條文之規定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官議決釋字第420號解釋文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780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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