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78號
- 原告
- 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98年1月1日更名為大臺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宏(會計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憲瑋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臺財訴字第097003260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8年1月1日更名為大臺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303,797,754元,被告初查以其中債券溢價攤銷數35,024,932元,不得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而否准認列,核定營業收入為1,338,822,686元,應補稅額3,412,880元。另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項次5「其他」0元、項次14「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23,457,329元及未分配盈餘15,739,805元,被告初查以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其將債券利息溢價攤銷36,721,447元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與規定不合及其承受擔保品非屬固定資產,其溢價收入自無依法轉列資本公積之適用,乃核定「項次5」為36,721,447元、「項次14」為0元及未分配盈餘為66,613,651元,並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為6,661,365元。原告就被告核定之94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及93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不服,主張債券投資折、溢價之稅務會計處理,應按財務會計處理準則計算債券利息,始符合量能課稅原則及商業上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將債券利息溢價攤銷36,721,447元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顯有違誤,應俟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後再行調整,且財政部83年10月22日臺財融字第83324174號函釋已明文將處分承受擔保品之溢價收入於稅後轉列資本公積,符合信用合作社法第25條規定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認為:(一)營利事業稅務申報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買賣債券不論是否係到期兌領,均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按債券出售價格或期滿兌領面額與購進價格計算證券交易損益,原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338,822,686元,並無不合;(二)原告之簽證會計師未於辦理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36,721,447元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調整,經被告調整其利息收入,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列報「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亦未調整計入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數,原核定列為未分配盈餘「項次5」,係為使「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之數額與法令規定相符,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原核定「項次5」36,721,447元並無不合;(三)信用合作社法第25條規定得轉列資本公積者與稅法規定得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減除者並無二致,均為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本件承受擔保品係因貸放款未能收回,而將客戶提供之擔保品依法定程序予以承受後陸續出售,非屬固定資產,原告亦帳列其他資產,其溢價收入自非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及第2項第8款規定之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又財政部上開83年10月22日函釋所稱「固定資產(含承受擔保品)」,係指信用合作社承受之擔保品已作為固定資產使用前提下,始有其適用,非謂原告處分所有承受擔保品之溢價收入均應適用上開規定,原告顯係誤解,原核定項次14「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為0元及未分配盈餘為66,613,651元並無不合等由,遂作成97年4月1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03739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94年度營業收入淨額部分:
⒈債券投資折、溢價攤銷之稅務會計處理,本於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無相關規定,故原告遵循財務會計處理準則規定申報債券利息,並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之金額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實無任何違誤,蓋:
⑴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為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另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原告投資購入之債券,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82年9月25日(82)基秘字第206號函釋規定,應視為長期債券投資。當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公司續後評價即應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長期投資之轉換公司債,不論是否附有溢價賣回條款,均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評價。未攤銷溢折價應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攤銷溢、折價,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6號第22條亦同斯旨:「長期投資公司債之評價,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評價。未攤銷溢折價應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按利息法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但如按直線法攤銷結果差異不大時,亦得採用直線法。」可參。
⑵依上開財務會計處理準則規定,投資債券產生之折、溢價須於領息期間攤銷之作法,除於財務報表上能忠實表達企業投資債券之損益情況及債券價值外,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本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明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原告據此申報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實無違誤。換言之,就稅捐申報之會計事項,除上開規定及行政命令之強行規定應據以調整外,其餘均應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辦理,故財政部解釋函令如與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不符,除非以上開所得稅法等法令有不同規定為依據,絕不能逕採為稅捐申報或核定之依據。
⑶上開溢折價攤銷表達公司實際報酬,符合公平合理之收入,當債券溢價購入時,不准攤銷,若持有至到期日,則到期清償之金額(面值)必較購入成本為低。且將此項差額作為到期還本清償時一次認列之損失,顯不合理,且會造成財務所得與稅務所得差距加大。故債券投資溢價攤銷之金額,應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
⒉原告之債券投資申報方式符合商業上利息收入計算之一般經驗法則,且營利事業購買債券所支付之價格與債券票面金額差異,其與證券交易所得(損失)之風險利得(損失)性質完全迥異。債券之評價模式,係將各期利息與最後一期之面額折現加總,由此可知債券價格與利率成反方向變動。債券之發行,係參照目前資金供需情況、未來市場利率變動及發行公司風險而由市場所決定。若票面利率大於市場利率,則債券現值大於面值,稱為溢價發行;若票面利率小於市場利率,則債券現值小於面值,稱為折價發行。購入債券作為投資,係以購入當時市場利率決定投資者報酬,票面利率僅為現金流量付息之依據,實際報酬率以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減去溢價攤銷之金額或加回折價攤銷之金額。茲就折價買入債券及溢價買入債券之情形分述如下:
⑴就折價買入債券情形而言:
①折價攤銷金額乃折價買入債券之金額,而所謂折價,乃指其以低過票面金額買入債券之差價,例如債券票面額為200,000元,而以190,000元買入,其間10,000元差額即屬折價金額,此因市場利率高於票面利率,投資人僅願意以較低價格買入債券,用其差額補平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之差異金額。
②債券折價可視為債券發行公司之預付利息,發行公司應於債券存續期間,分期攤銷轉入利息費用,亦可視為投資人之預收利息,投資人應於債券存續期間,分期攤銷轉入已實現利息收入。因折價買入債券之差異金額,其性質與證券交易所得之風險利得完全迥異,實質上屬債券投資之部分預定利息利得,即債券持有人於債券到期日取得高於買價之部分(債券面額減買價,即折價總額)作為領息時票面利率低於市場利率之補貼。因此,該差異金額並非投資債券之資本利得,而應作為每期認列利息收入之加項(即折價攤銷)。就營利事業持有此張債券期間之損益計算而言,如證券交易所得要課徵所得稅,其會計處理是否作折價攤銷對稅負並無影響,但在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參照)情況下,營利事業未作折價攤銷將使其免稅證券交易所得增加,並減少其應稅之利息收入,而使國家稅收短少。
⑵就溢價買入債券情形而言:
①溢價攤銷金額乃溢價買入債券之金額,所謂「溢價」,乃指其以超過票面金額買入債券之差價,例如債券票面額為200,000元,而以210,000元買入,其間之10,000元差額即屬溢價金額,此因市場利率低於票面利率,故投資人願意以較高之價格買入債券,賺取利差。
②當債券溢價購入時,若持有至到期日,則到期清償之金額(面值)必較購入成本為低。若將此項差額作為到期清償時之一次損失,顯不合理。因投資人之所以願意溢價購入債券,乃因債券所附息票利息較投資人所要求者為高。例如票面附息8%,而市場利率僅為7%,投資人每年多收1%利息,因此按溢價購入,其溢價可視為對投資人每期多收利息之代價,故溢價應於每期收到利息時加以攤銷,以減少利息收入,使與實際利息(年息7%)相符,並減少債券投資之帳面價值,至到期清償時,溢價剛好攤銷完畢,投資之帳面價值等於債券之帳面價值,故在市場利率低於債券票面利率之情形,營利事業購買債券之成本將較其於到期日可領回之本金要高(即溢價買入),此溢價如不於每次領息日作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在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免稅情形下,營利事業等同須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認列一個於購買時即同時發生之證券交易損失,並認列超過營利事業所預期會收到之利息,而使其稅負加重,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亦違反經驗法則(營利事業不可能於事先知道投資將會產生損失,仍繼續進行投資)。
③稅法未規定債券課稅採買、賣斷交易,故應依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且近年來政府極力促使財稅差異一致,況前幾年公債多為溢價發行,但最近年度因市場利率改變,已多採折價發行,以整體而言,溢、折價發行僅係發行時點之計算方式,未必永遠為溢價發行,故稅收不宜僅考慮特殊時點有利課稅,而作不同課徵。又如公司發行零息債券採折價發行,投資人(法人)在債券存續期間,攤銷其折價增加利息收入,繳納營所稅,若採此一致性會計處理,將無利息收入認列,影響稅基,且不符市場交易習慣。且債券發行期間有長達30年,而帳簿憑證保存僅有10年,長期下來人事變遷,帳簿保存不易,若到期還本清償時,一次認列溢價攤銷之損失,舉證對長期債券持有者造成困擾。
⒊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對營利事業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顯未慮及本件折溢價攤銷問題,最高行政法院前手息案件判決已認該函未具實質課稅精神,且依該判決意旨,亦非認該函為強制規定,故被告自無逕依該函作為核定稅捐依據之權:
⑴該函為被告否准原告於營業收入項下扣除債券溢價攤銷之主要法令依據。惟該函係財政部接受營利事業陳情,認為在債券買賣時,須按該部64年9月4日臺財稅第36440號函釋以最後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情形下,不應悖於其僅持有部分期間之事實申報全期利息收入,因而接受業者意見認以持有期間計算利息收入即可,該部75年7月16日函釋重點在於釐清利息收入之計算參數之「持有期間」,而非在討論利息收入之其他參數「債券價值」或「債券利率」,被告於該函釋公布十餘年後,突始以該函部分文字逕為引用,未慮及該函規範目的及對象,顯有違誤。
⑵所得稅法、同法施行細則及查核準則等相關法令對於買賣債券如發生買賣價格與票面金額不同時,究應如何攤計利息收入與證券交易所得,實無任何明文規定,依上開揭說明,應以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為據,且財政部上開75年7月16日函釋就營利事業認列債券利息收入係規定「『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而非「『應』由……」,可知該函僅係賦予納稅義務人可選擇採簡便方式逕依面值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之權利,並非強制納稅義務人不得依上開財務會計原則為稅捐申報。且該函所謂「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未明示應如何計算,即該函釋未排斥在計算利息收入時,以債券面值及利率後再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作折溢價攤銷之作法。至復查理由所稱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係規定長期投資於到期年度,其債權超過「現價」部分差額於到期年度應如何申報問題(於債券情形即為到期日兌領之本金與該日帳載之「現價」差額,依同條第1項規定,一般普通債券於到期日之帳載「現價」與兌領本金應為相等),並非規定債券持有期間之「利息」應如何計算之問題(即對債券之「利息」應如何定義並不能自該條得出結論),是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不能擴張解釋為債券持有期間不得攤銷溢折價,且被告既已引用該項敘明「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表示已承認債券投資之折溢價係為債權投資利息之一部分,自非被告所稱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再者,該條係規定於所得稅法第3章「營利事業所得稅」第4節「資產估價」,而非同章第3節「營利事業所得額」,惟債券折、溢價攤銷係「損益認列」問題,故該條確不足以為本件法令依據。
⑶依商業經驗,出售之損益應指債券出售之價格與其帳面債券面值與未攤銷折溢價金額合計數之差異。亦即,如投資人以1,100,000元溢價購入面額100元之債券,並已攤銷溢價20,000元,投資人再以1,090,000元價格出售該債券,其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有價證券買賣利得為10,000元,依債券公平價值之評價模式,假設其他條件均不變下,該債券之公平價值應僅1,080,000元,但持有人以1,090,000元出售產生10,000元債券出售利益,符合商業市場之經驗法則。且假若債券持有人將債券持有至到期日,折溢價全部攤銷完畢,則本質上應無有價證券出售損益可言(既無出售債券,何來出售債券損益)。惟依被告之主張,債券持有人溢價或折價購入債券後,卻依票面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則債券持有人未出售而持有至到期日兌領票面金額與原購買成本間將會自動產生買賣損益,實不符論理法則。
⑷再者,依債券前手息案件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82號判決或其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被告並未上訴),重申公司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應考量交易實質,採用「融資說」,按市場利率計算利息認列收入,則該公司所得除按債券票面利率計算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外,如有因融資交易所賺取票面利率與約定利率間之利息差額,則應核實認列利息所得,予以課稅。亦即,最高行政法院認公司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支付予交易對象之利息支出應採約定利率(即市場利率)認列,因之公司取得之利息收支淨額係以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核實計算後之淨額,故該確定判決針對前手息部分,主張被告不得割裂適用權利與義務相互關連之法令而判決被告應撤銷處分。惟財政部上開75年7月16日函釋規定債券按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及支出,將債券溢價視為取得債券成本之一部分,已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時質疑其合理性,本於實質課稅原則改以市場利率觀點考量,是被告依該判決意旨,於公司申報債券利息支出未按市場利率計算,並據以認定債券前手息扣繳稅款應按與各行業業者協談結果之比例核退之。
⑸反觀原告於意圖持有至到期日之長期債券投資將溢價攤銷列為債券利息收入減項,以反映出真實市場利息收入,卻遭被告依財政部上開75年7月16日函釋否准,債券投資之利息收入、支出應核實認列,即按市場利率計算已為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作出明確見解。被告對於債券前手息案件既已依法院見解估算營利事業之成本,並與納稅義務人達成協談在案,如今完全推翻既有模式,於核定本件長期債券投資作出不同認定,否定先前自己同意上開法院見解而為之協談基礎,以求有利之核稅結果,在斷章取義援引該函為據,有違平等原則。
⒋原處分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揭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
⑴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精神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351號判決:「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實質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其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係於租稅法律原則下,從實質經濟觀點解釋法律之方法,明確說明稅捐核課不能自外於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即如有法律形式與經濟實質不符情形,稅捐稽徵機關不應侷限於形式判斷,應按經濟實質予以認定,其主要目的除為實現租稅公平,避免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外,亦有協助尋求法律事實之定性,作出符合真實之事實認定之功能。
⑵按法律之實踐,定性必先於適用,俟事實定性清楚,方能按照定性結果尋找出相對應法規範,進而形成法律效果。定性本身分別有事實認定與法律涵攝過程。事實認定必須符合事務本質,才不致產生偏見,法律涵攝則須從外觀上多數可供涵攝之數個法規範選取其中實質上正確之單一法規範以符合立法意旨。且所得稅法制與民商法間之密切關連性為其最大特色,所得稅法制上之「收入」定性,須考究其經濟上之實質,其定性標準實際上係以民商法為主要衡量因素,而非僅由稅法單獨決定。是如以買賣債券之經濟本質而論,債券買賣者於買入債券並持有一定期間後出售債券,其出售取得之價金與原始購入成本之差異數,實係包含出賣人持有期間應取得之「利息收入」與其買賣該債券之損益無疑。是以既稅法未有明文規定應如何計算其損益,即應依商業經驗及財務會計相關規定處理。
⑶債券出售損益應指債券出售之價格與其債券帳列金額及未攤銷折溢價金額合計數之差異而言。舉例說明,原告購入面額1,000,000元之5年期債券,每年付息一次,該債券之票面利率為5%,但市場同型金融商品(如5年期銀行定存)公平利率為3%,於到期日向債券發行機構兌領1,000,000之本金及按年領取50,000元之利息,則債券公平價值應為1,091,594。如依被告見解,意味原告在買入此債券時,預期可按票面利率每年領取50,000元之利息收入,並於到期兌領時,將會產生91,594元之證券交易損失,就經濟本質而言,顯為不可能發生之交易,顯見被告未考慮原告於購入該案例所示債券之公平價值乃係反映出債券票面利率及市場利率之差異,即屬未能正確作好本件事實定性之結果,依商業市場交易通則,原告每年實質利息收入應為32,747元(即1,091,594×3%),合計5年利息收入之時間價值將等同依上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及26號規定,該債券之每年票面利息收入50,000元扣除債券溢價購入每年攤銷18,318元後餘額之合計數。詳言之,在假設所有條件均不變情形下,該案例購入債券時之成本應以公平價值為1,091,594元為計算,惟原告持有至到期僅能兌領1,000,000元之本金,但只要容許原告於購入債券後帳上按債券期間分年計入溢價攤銷額18,318元後,則持有債券至到期日止,原告整段持有期間之利息相當購入債券公平價值按市場公平利率計算利息總額,符合商業市場之經驗法則。
⒌被告所為決定嚴重違反所得稅法之樹果原則。租稅之課徵,不以形式上實現依據法律核課徵收租稅為已足,尤在實質上要求租稅負擔必須在國民之間公平分配,俾使所有之納稅人,按其實質負擔租稅能力,負擔其所應負擔之租稅。具體言之,國民之租稅負擔,應分別按其經濟能力,即按其租稅負擔能力為依據,使在同樣狀況者應同等待遇,不同狀況者應不同待遇。購買溢價債券乃預付一筆款項,而於未來期間逐期收回,原核定將逐期收回之溢價攤銷金額列入課稅範圍,有違所得稅法之樹果原則。亦即,如利息所得係針對本金所孳生利息課稅,而非對本金課稅;租金所得係針對不動產所衍生孳息課徵,而非對其投入本金課稅。原核定對相同事項所衍生事項,分採兩種不同認定標準,即採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其論理顯失率斷,違背經驗法則。
⒍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訂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訂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⑴金融業之資金係因應長、短期需要而統籌運用,故資產與負債管理之風險控管非常重要,且原告與一般購買債券之投機客,在心態上有所不同,乃以長期持有債券為目標,所持有之公債及公司債大部分皆採持有至到期日方法列帳。而依財會準則第34號公報規定,金融商品之衡量通常採攤銷後成本衡量,企業若欲將金融資產歸類為持至到期日之投資時,宜考慮企業當年度或前兩年度之實際操作經驗。除非於到期日前出售不影響其投資至到期日之意圖、發行人之信用顯著惡化、稅法之改變、重大之合併或處分、法規之修改、產業之資本需求、風險性資本之管制等方可出售,故被告若不准原告將購入債券之溢價按期攤銷,顯不符合原告持有之目的及違反上開金融商品之衡量標準。
⑵公債及公司債之發行有折、溢價之分別,早期在70年代公債大部分採折價發行,行為時亦曾有業界遭被告將折價攤銷利息收入部分核定補稅,惟被告現卻否准溢價攤銷得予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針對同一事項,作出完全迥異之處理,即對於同一所得,權利義務相關連之事項,竟為不同認定,且其課稅結果均不利於納稅義務人,顯然割裂適用法律,有違司法院釋字385號解釋意旨。
⒎公債及公司債之發行存有折、溢價之情形,端視市場利率波動而定。被告於早期70年代公債大部分係採折價發行時,便持折價攤銷應計入利息收入之見解,故當時業界於折價攤銷時均作利息收入增加處理,政府亦因此徵收部分稅捐,此課稅方式亦為徵納雙方所認同並加遵循,詎被告率斷否准原告將溢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除嚴重破壞過去已為大眾所周知之課稅方式,對於法的安定性造成極大衝擊。況被告於作成本件處分前,未針對此等有利於當事人之情形加以注意,顯然忽略其應遵循之行政程序及職責,嚴重罔顧原告既有之權益,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⒏對於類似本件之債券折溢價問題,參照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51號判決詳細表述諸多債券折溢價攤銷之問題,對於債券利息收入認列方式之諸多疑慮均有回應,祈鈞院使問題回歸量能課稅原則之正軌,此有該判決:「(二)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第1 項)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第2 項)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被告將該法條所稱『原利率』解釋為債券之『票面利率』,則以該票面利率折算該債券現值,其計算結果勢必與該債券之票面金額相同,如此即無折算現值之必要,是尚不得將上開規定之『原利率』與『票面利率』混為一談,執為否准於利息收入項下扣除債券溢價攤銷之依據。
(三)債券利息溢折價攤銷問題亦不得與債券買入後之後續評價問題混為一談:⒈……在買賣斷交易中,由於債券多採半年或一年付息一次,因此若成交日落在兩次付息日之間,則買方須補息款,即付給賣方自上次付息日至成交日的利息,是故實際上債券利息之溢折價攤銷,是早在買入之始即決定下來,不會再發生改變。⒉蓋債券是一項金融資產,而所有資產均有價格,而且會隨著市場供需情況而改變。債券資產之市場供需變化則表現在市場利率的變化上,因此市場利率的改變會帶來債券價格的改變。債券利息之溢折價攤銷只與買入時之市場利率及票面利率有關,並因此自始地決定,每一期應攤提(增減)之利息金額,進而決定債券持有人,按照持有天數,真正取得之利息金額(即票面利率決定之利息金額加減攤提金額,為債券持有人實際取得之利息)。而且在同時也決定了債券買入價格,做為將來出售債券計算獲益時之『原始(買入)成本』。⒊而債券事後因如(一)⒌諸多因素,而致市場價格改變,是否須進行重新評價,並在財務報表中呈現,則屬資產事後評價之課題,為『財務會計準則第34號公報』(下稱34號公報)所規範,其與溢折價攤銷已毫無關連。……(四)……利息收入項下扣除債券溢價攤銷,始能真正反應原告稅負之經濟支付能力,符合量能課稅原則。至於關於稽徵經濟上之顧慮,……因目前債券市場的投資人主要為債券自營商,其結構包含綜合證券商、銀行、票券金融公司、信託投資公司、郵匯局、機構法人與債券投資信託基金,至於一般個人投資者比重極微小,而現在櫃檯買賣中心所使用之『等殖成交系統』,已可輕易自動計算出債券在不同時點之折現值,是對於有依法設帳之公司法人來說,利息金額計算上之困難性已可大體上被排除。(五)再者,債券之溢價或折價發行,完全取決於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之比較,當市場利率低,而票面利率較高時,因為投資者知道購買債券獲息較多,自然會願意用高價買入債券,因此產生『溢價』之情形。但反過來,當市價利率高,票面利率低時,投資者則因為債券將來獲息較少,只願意出低於面額之價格買入債券,因此產生折價之情形。其間之考量純以相對之利率比較為準(同樣期間及金額之遠期現金市場利率低,其折現值高,而市場利率高時,其折現值低),這中間沒有任何稅捐規避之可能,被告實無需過慮。」等語可參,其內容與原告諸多主張不謀而合,有意使債券利息收入認列回歸正軌,而不再創造租稅法律主義之例外,惟被告未本諸該判決意旨,即有違誤。
(二)93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
⒈原告原申報其他項目(科目代號0005)計0元,惟被告以93年度債券溢價攤銷數已核定加回營業收入總額,故核定調整增加其他項目為36,721,447元,另原申報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7,917,295元,亦一併以93年度核定數調整為17,097,656元,然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結算申報案件情形與上開94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相同,故日後如經判決確定將原核定有關94年本稅部分予以撤銷,則有關93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亦應為相同處理,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利息收入將按原告原申報數加以核定,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之平等原則。
⒉原告原列報處分固定資產轉列資本公積項目(科目代號0014)計23,457,329元(原告似誤載為10,614,653元),惟被告以其擔保品非屬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並無信用合作社法第25條之適用,悉數否准轉列資本公積,顯未遵照財政部早於83年間即已頒布之83年10月22日臺財融字第83324174號函釋意旨,應就承受擔保品之溢價收入亦納入適用之規定,故原告將擔保品轉列資本公積完全符合信用合作社之相關法令,蓋:
⑴按「左列金額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一、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為95年5月30日修正之信用合作社法第25條所明定。次按「二、信用合作社處分固定資產(含承受擔保品)之溢價收入或損失,應列為營業外收入或支出,次年度分配盈餘時,該溢價收入(不得扣除損失)減除應負擔之所得稅後,應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累積為資本公積,扣除該項資本公積後之稅後盈餘,始按『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項目分配或提撥;其餘資產之處分,則依一般會計處理程序辦理。」財政部83年10月22日臺財融字第83324174號函釋在案。原告係依信用合作社法組織登記之合作社,組織章程等皆受信用合作社法所規範,原告將上期處分承受擔保品之溢價收入轉列資本公積,完全符合上開信用合作社相關法令規定。
⑵被告稱上開擔保品非屬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並無信用合作社法第25條適用云云,顯見被告未查明財政部上開83年10月22日函釋早已明文將承受擔保品溢價收入亦納入信用合作社處分固定資產溢價收入之範疇,並應依信用合作社法第25條規定累積為資本公積,故本件擔保品得適用信用合作社法第25條所謂處分固定資產溢價收入轉列資本公積之規定。
⒊訴願決定機關對於信用合作社依法累積資本公積之規定,雖對其立意亦表認同,惟論至其適用範疇,卻逕行參照商務會計準則規定,率斷將本件擔保品排除在外,其認事用法與其83年10月22日函釋及後續頒布之89年3月27日臺財融字第89708045號函釋明顯相違。信用合作社法第25條旨在擴充信用合作社之資本,藉以鞏固其財產基礎及達到保護債權人之目的,財政部亦本諸該條立法意旨,頒布上開83年10月22日函釋,明文將承受擔保品溢價收入亦納入信用合作社處分固定資產溢價收入之範疇,嗣於89年3月27日再頒布臺財融字第89708045號函釋,再次重申承受擔保品除應依上開83年函釋辦理外,並得作為轉銷呆帳之用,以提昇信用合作社資產品質及加速呆帳之轉銷,詎本件訴願決定機關完全未予參酌,其認事用法難令原告甘服。
⒋原告會將承受擔保品帳列於其他資產科目項下,完全係為符合信用合作社會計制度之相關法令,且將擔保品轉列資本公積,亦係遵循信用合作社相關法令所致,被告以此認定其擔保品無法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無異將造成原告依法無可供分派之盈餘,卻須額外遭加徵10%未分配盈餘稅之虛盈實稅不合理現象:
⑴按「本法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信用合作社之會計制度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統一會計制度辦理。」分別為信用合作社法第5條及第20條所明定。次按信用合作社統一會計制度有關會計科目之規定,亦明文將承受擔保品歸類在其他資產項下(編號1824)。準此,原告將承受擔保品帳列其他資產科目,乃係遵循信用合作社會計制度之相關法令所致,顯見訴願決定機關對於上開信用合作社會計處理之相關規定並不熟稔,亦未將其列為審理裁判之參據,造成嚴重違反未分配盈餘稅立法精神之不合理現象。
⑵觀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389號判決理由,論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各款規定應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之立法目的,係在使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准予減除,以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方符法益。原告將擔保品轉列資本公積,乃係配合信用合作社相關法令所為,其立論依據於前已充分敘明,絕無藉此達到逃漏稅捐之任何意圖,如依被告所稱,須將其否准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時,將無法反映原告真實得予分配之盈餘,顯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立法意旨嚴重相悖,無異造成原告依法無可供分派之盈餘,卻須額外遭加徵10%未分配盈餘稅之虛盈實稅不合理現象,影響原告權益甚鉅。
(三)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原核定關於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收入部分、93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6年7月依信用合作社法第33條規定變更為商業銀行,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6年5月4日金管銀(三)字第09630002290號函核准在案,合先敘明。
(二)94年度營業收入淨額部分:
⒈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所得稅法第62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有關會計事項及納稅事務,依所得稅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為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所得稅辦法第6條所規定。再按「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在案。
⒉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303,797,754元,其中債券利息收入188,600,082元,被告初查以原告申報之債券利息收入,係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35,024,932元後之金額,惟依上開所得稅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債券利息收入係依面值及利率計算,不含債券之溢、折價攤銷數,遂予加回,乃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1,338,822,68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之。
⒊所得稅法第62條所稱「長期投資」,除債券外,尚包括存款及放款;所謂「原利率」,則為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而就存款及放款而言,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就債券而言則為「票面利率」,故其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非原告所稱之「殖利率」(所謂殖利率乃利息除以價格,所得出之商數即為殖利率,一般係指「到期收益率」,投資人買入債券,兌領利息並到期兌償本金,產生之年平均報酬率。另債券發行時在發行條件上載明之利率,代表債券持有人可以自發行機構領到之利息,即所謂「票面利率」)。否則,債券利息將因市場利率經常性變動而難以計算,同理,存款及放款之利息收入亦無從確定。且債券持有目的因人而異,縱使同一投資人,亦可能因經濟環境、資金運用情形或持有政策變更,而改變其持有期間,是債券持有期間之長短,完全取決於投資人本身意圖及能力。而債券獲利來源包括價格上揚之資本利得、持有期間之債息收入及再投資收益等三部分。由於利率波動對債券價格影響很大,因此,投資人持有債券,首先面臨利率風險,若市場利率上揚,投資人所持有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虧損或獲利縮水;若市場利率下滑,投資人所持有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盈益或獲利增加,及再投資收益減少風險。然課稅基礎應有其確定性與公平性,方符合租稅法律主義精神。尤其在次級市場交易(指一般集中交易市場內,投資人在交易時間內可自由買賣而言)時,各投資人購入時之成交利率與發行人發行時利率已不相同,加上交易頻繁,縱將溢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該債券各持有人所申報之利息收入總和亦不等於發行人之利息費用。
⒋再者,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民法第69條及第70條參照),其約定之利率,不因債券讓售而有所變動。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民法第295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因此,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對價。又購入債券之價格,依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為其所購入債券成本,係基於當時之預期利率(即殖利率)所決定,而影響殖利率因素實包括長期(如物價水準、經濟景氣、貨幣政策及國內外利差等)及短期(如季節性因素、央行票券發行金額、其他自國庫釋出之資金及外匯市場的動作等)利率因素及其對未來殖利率曲線變化之預期看法,是以,債券買入同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有價證券,其實質意義具有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對價(成本),另一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利息所得。而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收益或損失可能為利息收入及有價證券所得或損失,而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質言之,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62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⒌參照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規定,更具體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即為證券交易損益。又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等。該函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及目的,應於所解釋之法律生效之日起。準此,長期投資之存款、債券等其損益計算時點係在債券收回或出售時,在本件有溢價購入之情形,因溢價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屬債券成本,則營利事業即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價作為出售債券之成本,亦即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應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原告稱其投資購入之債券應視為長期債券投資,當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公司續後評價應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攤銷溢、折價,未攤銷溢折價應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云云,尚待斟酌。
⒍固然,在財務會計上,當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利息收入調整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攤銷溢、折價,惟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係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此觀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甚明。又企業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可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的方法,惟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方法,不得任意變更,俾能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一致性要求。同理,企業為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應依其性質而前後一致,以杜規避稅負。是以,被告採用稅務會計觀點,認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並無違誤。準此,稅法既不認營利事業於長期債券之持有期間得就溢價部分於利息收入項下攤銷,則原告於申報94年度利息收入時,自行減除其債券溢價攤銷數35,024,932元,即有未合,被告否准其將溢價攤銷數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而予調整加回,即無不合。又證券交易所得停徵,長期債券投資溢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損失,雖無法自課稅所得中減除,惟長期債券投資折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利益,亦免計入課稅所得,已符合公平原則,若因溢價攤銷依上開規定處理將造成營利事業稅負增加,即論定違反實質、量能課稅及樹果原則云云,實屬流於主觀且有失偏頗。
⒎債券之發行(買賣),係折價或溢價發行(買賣),固繫於市場需求,而由當時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間之相對高低比例決定,惟投資人於選擇債券之初,應即已通盤考量本身之需求及投資目的,亦已知悉該投資之債券票面利率為何,而債券之市場利率瞬息萬變,其利率決定於該債券之當時市場供需價格,故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本就有所不同,票面利率為發行之初即已決定發行人未來於債券定期或到期時應給付之利息金額,雖投資人原溢價購入債券,惟此為購入債券之成本,其於日後出售或到期時所取得之金額減除該購入債券之成本則為有價證券之損益,其可能為損失亦可能為利益,全然取決於購入及出售當時之市場利率,故溢價取得債券之價格,如當時市場利率一直下滑,將導致債券市場價格逐漸上升,可能超過其原始價格,此時即會產生有價證券之利得,故不一定溢價取得債券一定會產生有價證券損失;同理,折價取得債券之價格,如當時市場利率一直上升,因債券市場價格逐漸下跌,亦可能低於其原始價格,此時即會產生有價證券之損失,故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所稱「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無僅適用於債券平價交易之情形,溢價及折價仍有其適用,且不論平價、溢價或折價發行人或持有者計算利息支出或利息收入均依「票面面額×票面利率×債券持有期間」。原告稱該函對營利事業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顯未慮及本件折溢價攤銷問題云云,即有誤解。是以,本件溢價債券,原告帳列長期債券投資,而長期投資因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市價變動之損益不會在短期內實現,且短期之市價下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回升,故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係放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不放入當期盈餘,並不會影響損益表,所得稅法第63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並無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餘地。再者,長期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所支付之利息係按票面之固定利率為之,原告於購入之初即已知悉,且投資損益之風險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衡量在先,自無於購入債券之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之理。原告稱當債券溢價購入時,不准攤銷,於持有至到期日時,則因到期清償之金額(面值)必較購入成本為低,如將此項差額一次於到期還本清償時認列損失,明顯不合理,更會造成財務所得與稅務所得差距加大之不合理現象云云,顯與上開市場資金供需原理不符。
⒏按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本件原告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一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2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之代價),本件債券溢價差額究其本質應係利息收入之一部分,仍屬收益,並非為獲致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之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事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亦與票面利率毫無關聯。原告稱公司債之發行人,依所得稅法第64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發行之折價得以攤銷,而購買債券之投資人卻不得就折價攤銷,顯然不合最基本之稅法原理-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云云,尚有誤會。
⒐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82號判決,主張前手息案件經判決認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未具實質課稅精神云云,惟該判決係指該函釋就單純買賣而為立論,對於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債券之報酬與風險未移轉於買方,其經濟事實為融資行為,應無上開函釋適用之餘地,其案情與本件完全不同,無從援引適用。且原告另案相同案情之90、91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業經鈞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3545號、95年度訴字第3546號及96年度訴字第2330號判決駁回在案。至於原告援引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51號判決,主張應以各年度投資市場利率即殖利率評價,以反映按實際市場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而准將債券溢價攤銷額列入利息收入減項,惟類似案件經被告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06 號判決認顯與證券長期投資性質相悖,亦有違上開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政部75年7 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意旨而廢棄該判決,併予敘明。
(三)93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
⒈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八、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及第2項第8款所明定。
⒉原告93年度列報項次5「其他」0元、項次14「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23,457,329元及未分配盈餘15,739,805元,被告初查以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其將債券利息溢價攤銷36,721,447元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與規定不合及其承受擔保品非屬固定資產,其溢價收入自無依法轉列資本公積之適用,乃核定「項次5」為36,721,447元、「項次14」為0元及未分配盈餘66,613,651元。
⒊原告之簽證會計師未於辦理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36,721,447元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調整,經被告調整其利息收入,而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93年度未分配盈餘列報「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亦未調整計入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數,依上開規定,原核定「項次5 」為36,721,447元,並無不合。
⒋信用合作社法係為健全信用合作社經營,維護社員及存款人權益,適應國民經濟需求,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故規範「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且參照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規定,固定資產指為供營業上使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且使用年限在1年或1個營業週期以上之有形資產,以較長者為準。本件承受擔保品係因貸放款未能收回,而將客戶提供之擔保品依法定程序予以承受後陸續出售,不符商務會計準則第17條所定「供營業上使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且使用年限在1年或1個營業週期以上之有形資產」,本件承受擔保品非屬上開規定之固定資產,且原告將之帳列其他資產科目,有會計師簽證報告書第11頁可稽,故原告處分其他資產之溢價收入,自不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⒌原告稱將其帳列其他資產係參照信用合作社統一會計制度有關科目規定使然云云,惟信用合作社統一會計制度,仍不脫離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本件承受擔保品依法定程序予以承受後陸續出售,為待處分資產,信用合作社統一會計制度將其規範為其他資產,亦證承受擔保品非屬固定資產範疇。至其主張財政部89年3月27日臺財融字第89708045號函釋有關承受擔保品之溢價收入得用作轉銷呆帳之用,亦與本案無涉,尚難援引擴張適用。又有關立法理由僅供法律規定解釋之參考,並非法律本身,且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對未分配盈餘加徵10%計算基礎之規範定義明確,符合租稅法定主義及課稅要件明確原則,並無原告所稱虛盈實稅不合理現象。
⒍參照財政部內部簽所載,原告承受擔保品不符合信用合作社法第25條規定,且原告所提財政部83及89年函釋之用意不同,信用合作社依法承受擔保品,以抵充債權,其承受意旨係為維護債權之措施。復依一般供認會計原則第一號公報第21條定義:「固定資產為供營業上場期使用資資產,其非為營業使用者,應按其性質列為長期投資或其他資產……」,且依信用社合作社統一會計制度並將承受擔保品歸類其他資產之範疇,故承受擔保品非屬社方之固定資產,即其處分之溢價收入,非屬信用合作社法第25條第1款規定所稱應累積為資本公積。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原告(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93年度利息收入與扣繳憑單金額調節表、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暨所附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93年度未分配盈餘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暨所附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股東可扣抵稅額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93年度承受擔保品處分明細表、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重點查核審查報告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異常審核清單、93年度未分配盈餘調整數額計算表、被告96年8 月31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60243554號函、原告96年9月26日補充說明函附件三94年度債券利息收入扣繳調節表及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扣繳調節表、附件五之1 出售承受擔保品之土地及房屋交易資料、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2年度未分配盈餘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及資料、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暨93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暨所附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暨所附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93年度承受擔保品處分明細表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予認定。
五、關於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究指市場利率或票面利率?本件應依「市場利率」或「票面利率」計算債券現值?原告將債券溢折價攤銷金額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項目,是否符合所得稅法規定?被告將原告購入公司債溢價攤銷數,加回營業收入中之利息收入所核定之數額有無違誤?是否違反實質課稅及量能課稅原則?被告依財政部75年7 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 號函作為核定依據,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所得稅法第62條定有明文。上開所規定之「長期投資」,除債券外,尚包括存款及放款。「原利率」則為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款而言,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就債券而言則為「票面利率」,故其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非原告所稱「殖利率」(所謂殖利率乃利息除以價格,所得出來的商數即為殖利率,一般係指「到期收益率」,投資人買入債券,兌領利息並到期兌償本金,產生之年平均報酬率。另債券發行時在發行條件上載明之利率,代表債券持有人可以自發行機構領到之利息,亦即所謂的「票面利率」)。否則,債券之利息將因市場利率經常性的變動而難以計算,同樣的,存款及放款之利息收入亦無從確定。且債券持有目的因人而異,縱使同一投資人,亦可能因經濟環境、資金運用情形或持有政策變更,而改變其持有期間,是以債券持有期間之長短,完全取決於投資人本身之意圖及能力。而債券獲利來源包括價格上揚的資本利得、持有期間的債息收入及再投資收益等三部分。由於利率波動對債券價格影響很大,因此,投資人持有債券,首先面臨的是利率風險。若市場利率上揚,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虧損或獲利縮水;若市場利率下滑,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盈益或獲利增加,及再投資收益減少的風險。然課稅基礎應有其確定性與公平性,方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尤其在次級市場交易(是指一般的集中交易市場內,投資人在交易時間內可自由買賣而言)時,各投資人購入時之成交利率與發行人發行時利率已不相同,加上交易頻繁,縱將溢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該債券各持有人所申報之利息收入總和亦不等於發行人之利息費用。再者,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民法第69條、第70條),其約定之利率,不因債券讓售而有所變動。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民法第295 條第2 項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因此,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對價。又購入債券之價格,依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為其所購入債券成本,係基於當時之預期利率(即殖利率)所決定,而影響殖利率因素實包括長期(如:物價水準、經濟景氣、貨幣政策及國內外利差等)及短期(如:季節性因素、央行票券發行金額、其他自國庫釋出之資金及外匯市場的動作等)利率因素及其對未來殖利率曲線變化之預期看法,是以,債券買入同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有價證券,其實質意義具有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對價(成本),另一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利息所得。而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收益或損失可能為利息收入及有價證券所得或損失,而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質言之,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62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二)財政部75年7 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 號函令謂:「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更具體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即為證券交易損益。又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等。由於上開解釋函令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所作成之解釋,因屬稽徵便利、維繫實質課稅及稅制公平所必要,且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及目的,自應於所解釋之法律生效之日起,適用於與此有關之未確定案件。準此可知,長期投資之存款、債券等其損益計算時點係在債券收回或出售時,在本件有溢價購入之情形,因溢價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屬債券成本,則營利事業即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價作為出售債券之成本,亦即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應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是原告主張:原告投資購入之債券應視為長期債券投資,當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公司續後評價即應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攤銷溢、折價,未攤銷溢折價應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云云,即不足採。
(三)固然,在財務會計上,當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利息收入調整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攤銷溢、折價,惟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係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此觀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甚明。又企業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可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的方法,惟必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俾能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一致性的要求。同理,企業為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前後一致,以杜規避稅負。是以,被告採用稅務會計觀點,認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亦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亦屬有據。準上說明,稅法上既不認營利事業於長期債券之持有期間得就溢價部分於利息收入項下攤銷,則原告於申報94年度利息收入時,自行減除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35,024,932元,即有未合;被告否准其將溢價攤銷數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而予調整加回,於法自屬有據。又本件債券交易損益之計算,已明確劃分成本與收益觀念,依實質內容對收益部分課以相當稅賦,雖溢價購入債券部分,是否屬債券成本,能否予以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兩造存有見解上之歧異,但不能因此即謂被告上開有關溢價購入債券之利息計算,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至於原告另主張:購買溢價的債券乃是預付一筆款項,而於未來期間逐期收回云云,則顯係將利息收入誤為本金支出所為之爭執。且系爭溢價攤銷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乃屬債券成本,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自出售債券收入項下減除,已為前開論述綦詳,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停徵,長期債券投資溢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損失,雖無法自課稅所得中減除,惟長期債券投資折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利益,亦免計入課稅所得,已符合公平原則,若因溢價攤銷依前揭規定處理將造成營利事業稅負增加,即論定違反實質、量能課稅及樹果原則,實屬流於主觀且有失偏頗。
(四)又債券之發行(買賣),係折價或溢價發行(買賣),固繫於市場需求,而由當時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間之相對高低比例決定,惟投資人於選擇債券之初,應即已通盤考量本身之需求及投資目的,亦已知悉該投資之債券票面利率為何,而債券之市場利率瞬息萬變,其利率係決定於該債券之當時市場供需價格,故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本就有所不同,票面利率為發行之初即已決定發行人未來於債券定期或到期時應給付之利息金額,雖投資人原溢價購入債券,惟此為購入債券之成本,其於日後出售或到期時所取得之金額減除該購入債券之成本則為有價證券之損益,其可能為損失亦可能為利益,全然取決於購入及出售當時之市場利率,故溢價取得債券之價格,如當時市場利率一直下滑,將導致債券市場價格逐漸上升,可能超過其原始價格,此時即會產生有價證券之利得,故不一定溢價取得債券一定會產生有價證券損失;同理,折價取得債券之價格,如當時市場利率一直上升,因債券市場價格逐漸下跌,亦可能低於其原始價格,此時即會產生有價證券之損失,故財政部75年7 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 號解釋函令所稱「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無僅適用於債券平價交易之情形,溢價及折價仍有其適用,且不論平價、溢價或折價發行人或持有者計算利息支出或利息收入均依「票面面額×票面利率×債券持有期間」。是原告主張:財政部75年7 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 號函對營利事業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顯未慮及本件之折溢價攤銷問題云云,即有誤解,實無足取。本件系爭溢價債券,原告帳列長期債券投資,而長期投資因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市價變動之損益不會在短期內實現,且短期之市價下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回升,故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係放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不放入當期盈餘,並不會影響損益表,是所得稅法第63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並無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餘地。再者,長期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所支付之利息係按票面之固定利率為之,原告於購入之初即已知悉,且投資損益之風險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衡量在先,自無於購入債券之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之理。是原告主張:「當債券溢價購入時,不准攤銷,於持有至到期日時,則因到期清償之金額(面值)必較購入成本為低,如將此項差額一次於到期還本清償時認列損失,明顯不合理,更會造成財務所得與稅務所得差距加大之不合理現象云云,顯與上開市場資金供需原理不符,亦非可採。
(五)又按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本件原告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一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二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的代價),本件債券溢價差額究其本質應係利息收入之一部分,仍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之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事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亦與票面利率毫無關聯。是原告主張:公司債之發行人,依所得稅法第64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發行之折價得以攤銷,而購買債券之投資人卻不得就折價攤銷,顯然不合最基本之稅法原理-「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云云,尚有誤會,斷非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參照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縱適用75年函計算利息收入,仍應考慮折溢價攤銷,75年函釋不足作為否准票面利息調減債券溢價攤銷數之依據云云。惟查:96年7 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之1 規定,立法文字與上開財政部75年函釋大致雷同。然查該條之立法意旨「……二營利事業依第21條規定應設帳記載,其持有之債券如於2 付息日間進行交易,有關債券之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及扣繳稅額等,均可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爰於第1 項明定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收入,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於第2 項規定該利息收入已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扣繳稅額,得自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第3 項明定營利事業於2 付息日間買賣第1 項債券,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揭示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與上開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利息收入之計算固有不同。惟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且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生效日應為96年7 月13日,是以96年7 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要難追溯適用本件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應作為利息收入減項之爭執。況且,財政部為配合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第1 項有關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之計算,應考量溢、折價攤銷之規定,雖已研擬增訂同法施行細則草案第31條之1 規定,明定債券面值及利率之定義,惟該施行細則草案第31 條 之4 亦明定:「營利事業於本法第24條之1 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於修正施行後繼續持有者,其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3日起之利息收入,應依本法第24條之1 規定計算。」亦揭明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計算之規定,係自96年7月13日起始適用。是尚難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而為有利於原告所主張事實之認定。末查,債券市場交易量龐大,交易型態多元,投資人預期市場利率變化,交易時各投資人購入時之成交利率與發行人發行時利率常不相同,如交易多次時,縱將溢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該債券各持有人所申報之利息收入總和亦難等於發行人之利息費用。而本件原告購入債券之價格,依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為其所購入債券成本,係基於當時之預期利率(即殖利率)所決定,而影響殖利率因素繁多,包括長期(例如物價水準、經濟景氣、貨幣政策及國內外利差等)及短期(季節性因素、央行票券發行金額、其他自國庫釋出之資金及外匯市場的動作等)利率因素,及其對未來殖利率曲線變化之預期看法等,不一而足。準此,債券買入同時,即發生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對價(成本),另一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之利息所得。目前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係停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國家課稅基礎之爭議。因之增訂第24條之1 規定之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計算之規定,自96年7 月13日起始適用,應可釋疑。
(七)至於原告所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82號有關前手息之判決,僅認上揭財政部75年7 月16日解釋函令係以債券單純買賣而為立論,對於該案有關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而具融資性質者,並無適用之餘地,並無否定該解釋函令之意。因此,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於前手息案件,已認財政部上揭75年7 月16日解釋函令未具實質課稅精神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自無法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六、關於93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被告將債券利息溢價攤銷金額,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是否有誤?原告處分承受擔保品之溢價收入,是否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項?被告否認原告認列,是否有違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立法意旨?茲分述如下:
(一)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之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 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八、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及第2 項第8 款所明定。因此,原告處分承受系爭擔保品之溢價收入是否得列為上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8 款之減除項目,應審究者在於系爭承受擔保品是否屬上開條款所定之「固定資產」。
(二)至何謂「固定資產」,現行稅捐法令上並未明文規範其定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參照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規定:「固定資產指為供營業上使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且使用年限在一年或一個營業週期以上之有形資產,以較長者為準……」準此,固定資產須符合二項要件,即必須供營業上使用,且不能以出售為目的。參以商業會計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會計科目,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分下列九類:一、資產類:指流動資產、基金及長期投資、固定資產、遞耗資產、無形資產、其他資產等項。」可知長期投資、固定資產及其他資產雖均為資產類,但不屬同項。故如非為營業使用之有形資產,應按其性質列為長期投資或其他資產。查原告之系爭承受擔保品係因貸放款未能收回,而將客戶提供之擔保品依法定程序予以承受後陸續出售,核與上揭商務會計準則第17條規定不合,是以,系爭承受擔保品非屬前揭規定之固定資產,況原告將之帳列其他資產科目,亦有會計師簽帳報告書附於原處分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663 頁),原告處分其他資產(即系爭承受擔保品)之溢價收入與上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不符,自不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又原告主張:其帳列其他資產係參照信用合作社統一會計制度有關科目規定使然云云。惟按信用合作社統一會計制度,仍不脫離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本件承受擔保品依法定程序予以承受後陸續出售,為待處分資產,信用合作社統一會計制度將其規範為其他資產,亦證承受擔保品非屬固定資產範疇。
(三)又查:本件原告93年度列報項次5 「其他」0 元、項次14「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23,457,329元及未分配盈餘15,739,805元,被告以原告93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其將債券利息溢價攤銷36,721,447元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與規定不合及系爭承受擔保品非屬固定資產,其溢價收入自無依法轉列資本公積之適用,核定「項次5 」36,721,447元、「項次14」0 元及未分配盈餘66,613,651元,此有被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暨所附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次按營利事業稅務申報,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買賣債券不論是否係到期兌領,均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原告之簽證會計師未於辦理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36,721,447元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調整,經被告調整其利息收入,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列報「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亦未調整計入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數,被告列為未分配盈餘「項次5 」,係為使「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之數額與法令規定相符,並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被告核定「項次5 」36,721,447元,並無不合。
(四)復查:信用合作社法係為健全信用合作社經營,維護社員及存款人權益,適應國民經濟需求,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信用合作社法第1 條參照),故同法第25條第1規定: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應累積為資本公積。財政部83年10月22日台財融字第83324174號函規定:「二、信用合作社處分固定資產(含承受擔保品)之溢價收入或損失,應列為營業外收入或支出,次年度分配盈餘時,該溢價收入(不得扣除損失)減除應負擔之所得稅後,應依『信用合作社法』第25條規定,累積為資本公積,扣除該項資本公積後之稅後盈餘,始按信用合作社法第23條規定之項目分配或提撥;其餘資產之處分,則依一般會計處理程序辦理。」經核該函釋所稱「固定資產(含承受擔保品)」者,係指信用合作社承受之擔保品已作為固定資產使用之前提下,其處分該承受擔保品之溢價收入,亦應依信用合作社法第25條規定累積為資本公積,並非謂信用合作社處分所有承受擔保品之溢價收入均應適用上開規定,原告主張上開函釋已將「承受擔保品溢價收入亦納入信用合作社處分固定資產溢價收入之範疇」云云,顯係誤解,且與上開法條規範意旨不符,洵無足採。
(五)再者,稅捐之核課應受租稅法律之規範,原告處分系爭承受擔保品之溢價收入,是否得列為上揭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 第2 項第8 款之減項,在於該承受擔保品是否供原告作為固定資產使用,已如前述,原告處分之系爭承受擔保品既非固定資產,自無上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8款之適用,核與原告是否依上揭函釋規定將處分系爭承受擔保品之溢價收入列為資本公積無關,原告援引該函釋主張本件應符合為上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8 款之減項云云,亦非有據。
(六)至原告主張財政部89年3 月27日臺財融字第89708045號函釋有關承受擔保品之溢價收入得用作轉銷呆帳之用,與本案無涉,尚難援引適用,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