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7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49號

聲請假處分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藍獻林帥嘉寶林文舟胡國棟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49號

聲請人
高錫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6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均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記載:「為不服99年度裁字第3607號裁定…」等語,顯係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3607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就本院97年度裁字第1604號裁定駁回其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全字第123號裁定(下稱原審法院裁定)之抗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其未具體指及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以97年度裁字第343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聲請人復就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455號確定裁定以同一理由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再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5448號裁定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又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372號裁定仍以同一理由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復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969號裁定(下稱前裁定)以該確定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有別,聲請再審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對該前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60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稱該前裁定未詳記載並說明聲請人之長篇論述,有未記載必要事項,消極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或矛盾,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等違法,並不可採;其餘聲請意旨,與認定該次再審無再審事由之內容無關,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猶不服,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判決書應記載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違反上開規定者,乃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當然得為再審之理由。而原確定裁定暨其前裁定等,就聲請人針對不服該等裁定等所為論述和理由置之未理,裁定理由未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僅謂聲請人未敘明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而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又本院97年度裁字第1604號裁定無視於聲請人未曾中斷公務員身分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第25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9條、憲法第18條等保障公務員身分權及工作權之規定,且對聲請人隨時皆可能遭受重大傷害視若無睹,竟謂難認聲請人有發生重大損害或有何急迫危險可言,復與原審法院裁定均認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不得適用假處分程序;卻又宣稱相對人發函板橋行政執行處之強制執行函係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聲請人無從對該函聲請假處分,裁定豈非矛盾等語。

四、惟查行政訴訟法第209條有關判決書應記載事項規定,並未為裁定所準用,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該規定,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已無可採。且觀諸原確定裁定理由:前裁定主文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理由中已說明本院98年度裁字第2372號裁定係因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所指述理由無涉及所再審之裁定,無異未表明再審理由,再審聲請即為不合法,該裁定將之駁回,並無違誤,聲請人所指各情,又不符合再審事由規定等情,核其主文實由理由所導出,且理由一貫,均在說明無再審理由情事,本院98年度裁字第2372號裁定從程序上駁回該次再審之聲請,前裁定審認該裁定有無再審事由,自僅及於有關程序上論述,而不及其他實體上論述或事實認定,再審意旨指前裁定未詳記載並說明聲請人之長篇論述,有未記載必要事項,消極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或矛盾,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等違法,並不可採。其餘聲請意旨所論公務員權利應受保護,使有救濟之途,全民健康保險費依那一類核收,影響公務員身分,應許假處分等等,與前裁定認定該次再審無再審事由之內容無關,是依聲請意旨,難認前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詞,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將聲請人其餘請求廢棄前此各裁定並准為假處分,併予駁回。經核原確定裁定業已就聲請人對前裁定聲請再審之理由,表明其法律意見,詳予論述,亦無聲請人所指摘就其主張未記載意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定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49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