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7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79號
- 上訴人
-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 代表人
- 李翔宙
- 訴訟代理人
- 徐克銘 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華金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為陸軍備役上校,前於民國72年間在臺中縣(現已改制為臺中市)購得「自立新城」眷舍(下稱自立新城眷舍)一戶,復於78年間獲配桃園縣「居易新村」眷舍(下稱居易新村眷舍)一戶,並領有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現已改制為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下稱「六軍團」)核發之居住憑證。六軍團嗣以被上訴人重複配舍,違反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14條規定為由,以78年2月3日(78)碩丹字第85號令,註銷被上訴人居易新村之眷舍居住權,被上訴人於「居易新村」94年改建,重新清查眷籍時,始發現其居易新村眷舍之居住權遭註銷,提起訴願,經國防部認六軍團係越權處分,以96年決字第31號決定撤銷六軍團所為上開處分,發回六軍團另為適法處分。六軍團嗣呈請上訴人以96年5月7日鄲眷第0960002345號令(下稱上訴人96年5月7日處分),撤銷被上訴人居易新村眷舍之居住權,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認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以97年決字第6號決定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於其後,因上訴人未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多次向國防部陳情,經國防部移請上訴人辦理,上訴人則先後以98年6月1日國陸政眷字第0980002705號、98年11月3日國陸政眷字第0980005773號、99年4月30日國陸政眷字第0990001980號等函文回覆被上訴人:其確實違反重複配舍之規定,六軍團於78年間核配居易新村眷舍予被上訴人,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上訴人雖不得將之撤銷,惟被上訴人亦不得依據該行政處分,向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被上訴人再於99年10月21日,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請求發放輔助購宅款及房租補助費用,經該局函請上訴人釐清其原眷戶身分,經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仍違反重複配舍規定,以100年4月13日國陸政眷字第100000175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撤銷其居易新村眷舍之居住權,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復經國防部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誤以為被上訴人後配違法之居易新村眷舍,亦得主張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之相關權益,並連結至其具有此輔助購宅款等「公法」上權益之損害,進而主張此係為公法事件。惟上訴人以系爭函文收回被上訴人後配之居易新村眷舍,係依法終止居易新村眷舍之私法使用借貸關係並收回之,僅係私法使用借貸關係終止之意思表示,且依照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此效果僅係收回眷舍,並未影響到被上訴人原眷戶之身分,亦即被上訴人仍得以原自立新城眷戶身分,主張眷改條例之相關權益。原審認定本件屬公法事件之範疇,而為實體判決,顯係判決違背法令。本件屬於私法爭議,非屬公法事件,原審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之,誤為實體判決,顯然係判決違背法令。㈡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禁止眷戶重複配舍之目的乃著眼於國家資源有限,避免因同一眷戶享有重複之權益而侵害其他亦有眷舍需求眷戶之權益,本條之規定除禁止「重複配舍」之事實發生外,亦禁止「雙重權益」之享有。被上訴人因「重複配舍」之違規事實或享有雙重權益之狀態而該當於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有關收回所配眷舍規定之要件,係於被上訴人依法改善前每日不間斷之發生而未終結。被上訴人自72年購置「自立新城」眷舍後,後於78年間依照「未配眷舍」條件,受讓桃園縣居易新村眷舍乙戶,此已違反「重複配舍」之規定。故上訴人於100年4月13日撤銷被上訴人之居易新村居住權,並無違反除斥期間之問題,原審認為系爭行政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之除斥期間,顯有判決違背法令。㈢系爭函文之作成並無違誤,原審主張系爭處分係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且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規定之撤銷權時效云云,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違背法令。原審縱認上訴人系爭處分有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之除斥期間,然因眷改事項獲配眷舍之受益人已屬較一般國民為優之國家照顧,揆諸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與97年度訴字第2652號判決可知,撤銷權之行使上實無從嚴之必要,反而應斟酌個案情形加以調和,並無絕對優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1條除斥期間,而得摒除其他憲政上同等重要之基於國家資源有限性必須合理公平分配之平等原則。是被上訴人自始即知悉其享有重複獲配眷舍而未依法行政結果之前提下,原審猶有衡量被上訴人之不法意圖與上訴人系爭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目的與憲政價值均較優於被上訴人一己之利下,實有准予撤銷之餘地。原審未考量上開立法目的,撤銷上訴人之行政處分,顯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眷舍之核配,使受配者得享有眷舍之居住權及眷改條例之原眷戶權益,嗣如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則原眷戶之居住權因而喪失,亦無法再以原眷戶之身分享有眷改條例所定上述權益。從而,是否具有原眷戶之身分,涉及能否享有眷改條例所規定之公法上權利,則關於眷舍居住憑證之註銷,顯係職司眷舍管理之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係行政處分,關於此行政處分合法與否之爭執,自屬公法上之爭議。系爭函文之主旨所載:「註銷先進桃園縣居易新村之眷舍居住權…」等語,已明白揭示上訴人係藉由該函文,將被上訴人之居易新村原眷戶資格,及其因而取得之眷改條例第5條所定各項公法上權利予以取消之意思,並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故系爭函文自屬行政處分無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函文違法而訴請撤銷,即屬公法上之爭議;又被上訴人在購買自立新城眷舍後,復獲配居易新村眷舍,固違反重複配舍之規定,惟上訴人早於96年5月7日即作成上述96年5月7日處分,註銷被上訴人後配之居易新村眷舍之居住權,經被上訴人提起訴願後,國防部認該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2年期間,故予撤銷,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國防部97年決字第6號決定書,附原審卷第81頁足憑,顯見上訴人至遲於96年5月7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係在獲輔助購買自立新城眷舍後,復受六軍團核配居易新村眷舍,故後一核配眷舍之處分係屬違反法令,具有撤銷原因之事實;惟上訴人遲至100年4月13日,始再以系爭函文註銷被上訴人居易新村之眷舍居住權,自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2 年之除斥期間,故非合法等情,原審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且詳實敍明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