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9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93號
- 聲請人
- 周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6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92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曾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最近一次本院99年度裁字第36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泛言依據司法院釋字第9號、第38號、第43號、第112號、第371號、第384號、第426號、第535號、第52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意旨聲請再審,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