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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07號

水土保持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藍獻林胡國棟陳秀媖林玫君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07號

聲請人
吳明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9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認事用法上見解之歧異,包括適用訴訟法的見解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之判斷,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再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者,適用前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第3項及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之情形,係指當事人未表明其主觀上所認為該訴訟事件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而言,若當事人已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其主觀上所認為該訴訟事件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而行政法院審酌後,仍認為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性者,即不在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之列,得不許可其上訴而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水土保持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7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960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皆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第3項及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再審聲請人補正本案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具體說明,顯有適用法規之明顯錯誤。㈡本案涉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原住民族基本法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等法令對於原住民土地權利的保障法規之是否合法適用,以及上揭法令與水土保持法、森林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競合適用問題,且牽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涉及違憲之議題,具有涉及原則性之法律見解之重要性。㈢縱使不考慮原住民權利相關法令與水土保持法、森林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適用順位如何,本案依水土保持法所認定之「山坡地超限利用」,亦有定義與處罰法源不一致,涉及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之適合性原則,均非無疑,而有涉及原則性之法律見解之重要性。㈣若謹慎分析水土保持法所指涉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範之山坡地超限利用之規範範圍,再審聲請人於系爭土地上所為種植梅樹之農業使用,實並不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之規定,原處分及原判決認再審聲請人於自有之原住民保留地上種植梅樹,構成「山坡地超限利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經核:㈠聲請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時,已於上訴狀中表明:原住民族基本法之法律應視為聲請人適用優先權,及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及第23條,政府應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尊重原住民對於土地之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等語,足見聲請人已表明其主觀上所認為本訴訟事件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揆諸前開說明,行政法院即無裁定命其補正之必要。故本件原確定裁定於審酌聲請人之上訴理由後,認為本件訴訟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未具原則性,而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主張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第3項及第249條第1項先裁定命其補正,乃其對上開行政訴訟法規定如何適用之歧異見解,依前揭說明,尚難謂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㈡本件原確定裁定以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範功能在於「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條參照),但水土保持法之規範功能則在維持國土之永續使用,且其制定在前,應一體適用於國境內之全部土地,且水土保持法制定在先(民國83年),原住民族基本法制定在後(94年間),若制定在後之原住民族基本法欲對原住民土地之水土保持規範有所放鬆,理應在原住民族基本法中明文規定,聲請人既無法舉出原住民族基本法之排除規定,在規範體系上即無法導出「將原住民保留地排除在水土保持法適用範圍外」之結論等語為由,認聲請人之上訴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未具原則性,而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再審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上開論述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係針對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如何具有原則性,再為爭執,乃對於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所謂「原則性」的涵攝適用範圍的爭議,亦難以此歧異的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無管轄權,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07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水土保持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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