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4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745號
- 聲請人
- 張俊仁
- 聲請人
- 張俊隆
- 聲請人
- 張子芳
- 聲請人
- 張昭雅
- 聲請人
- 張楨敏
- 聲請人
- 張繐雅
- 送達代收人
- 王明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4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逾新臺幣977,094元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6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407號裁定(下稱原再審裁定)予以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主張原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之王老太太(本名為蔡王愛月)為銘記建設公司之職員,且聲請人張繐雅為該公司董事,故王老太太既屬同居人,更屬受僱人,則相對人之送達人員將遺產稅繳款書送達於聲請人張繐雅之住處,因未獲會晤聲請人張繐雅,自可對王老太太為補充送達,惟相對人卻僅對其為現場查問,而拒為補充送達,是原再審裁定、原確定裁定、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然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條、第18條、第21條、公文程式條例第1條但書、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138條規定之「寄存送達程序」均顯有錯誤,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之經驗法則及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又聲請人6人既已構成行蹤不明、遍尋不獲之要件,即應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項「公示送達」辦理,惟相對人為避免送達日逾核課期間,遂惡意準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原確定裁定及原審判決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條、第18條及第21條等規定,均顯有錯誤等語。
三、惟查,原再審裁定係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合法具體表明該裁定有如何合於聲請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惟經核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及補充理由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再審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