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4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840號
- 上訴人
-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謝明星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費用-廣告費新臺幣(下同)3,007,367元,原經被上訴人依申報數核定,嗣經查獲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取具不實統一發票,虛列營業費用2,939,600元,乃重行核定營業費用-廣告費67,767元,全年所得額5,180,978元,應補稅額734,900元,並按所漏稅額734,900元處1倍之罰鍰計734,9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案營業稅部分,違反本院98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6、第12條之1第3項、財政部79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790367340號函釋、97年12月19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部分規定,及本院50年判字第110號判例之意旨,是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應為無效。又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為據,駁回上訴人之訴,然該判決係自然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與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不符,是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為違法判決。原審法院未察上情,致上訴人反覆爭訟,實有違憲法訴訟權保障之規定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