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4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843號
- 上訴人
-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謝明星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緣上訴人民國9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新臺幣(下同)1,289,582元及未分配盈餘0元,原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1,429,187元及139,605元,嗣經查獲上訴人短漏報稅後純益2,204,700元,乃重行核定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3,633,887元、未分配盈餘2,344,305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34,430元,並按所漏稅額220,470元處0.5倍之罰鍰計110,23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本案營業稅部分,違反本院98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6、第12條之1第3項、財政部79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790367340號函釋、97年12月19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部分規定,及本院50年判字第110號判例之意旨,是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應為無效。又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為據,駁回上訴人之訴,然該判決係自然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而本案之行為主體為法人,是本件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應為違法判決。且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本件漏稅之故意或過失,應提出具體證據,原處分應為無效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