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3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33號
- 上訴人
- 周琳珍
- 訴訟代理人
- 何春源 律師
- 被上訴人
- 考選部
- 代表人
- 董保城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參加民國100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因總成績59.71分,未達及格標準60.00分,致未獲及格,於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向被上訴人申請複查「生理學」等7科目考試成績。經被上訴人調出上訴人各科目試卷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被上訴人即於100年9月1日以選專五字第1003302054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質疑「中醫眼科學與中醫傷科學」第1、2、4題;「中藥藥物學」第4題;「中醫內科學」第1、2題;「中醫方劑學」第1、3題等各題申論式試卷成績偏低及「生理學」測驗題部分成績錯誤,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應考試之權利,其所保障者不僅是參加考試,尚保障人民有被公平評閱給分之權利。而閱卷委員之給分方式應具體化,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應明確之規定,且該評分標準當須符合經驗法則、國家考試之有效評價原則、行政行為可預測性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避免給分流於恣意,而有不公情事。原審判決認司法機關僅得就考試行政裁量權之違法性加以審查,此舉將無法審查閱卷委員之評閱給分是否正確、是否出於恣意等裁量瑕疵,有違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權及第16條訴訟權之意旨。又原審判決對於典試委員會議決議之內容為何,典試委員是否依決議作出評閱結果,及閱卷委員是否恣意給分等,概不依職權予以調查認定亦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參照)。原審因而認國家考試之命題及閱卷評分,乃典試委員、命題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規定,依據其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之智識判斷。由於考試含有機會均等及具有考試內容與考試目的一致性之考量,且不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故關於國家考試之命題及閱卷評分,並經召開試題疑義會議研商且經核定之處理結果,除非有未遵守規定之程序或就形式觀察具有顯然錯誤或判斷有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外,行政法院為審查時,原則上應尊重其判斷等情,業於判決理由詳為論述,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對原審法院詳述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