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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88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蕭惠芳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88號

聲請人
黃鼎傑
送達代收人
侯秀珍

平區慶平路573號12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處分債權損益,經相對人依財政部賦稅署通報資料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22,168,944元,歸併核定聲請人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3,419,343元,所得淨額22,921,985元,發單補徵稅額8,485,736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復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經本院認聲請人不服之標的為前程序原審判決,以101年度裁字第13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之再審聲明所載「原判決(按係指前程序原審判決)廢棄。……」,乃請求將前程序原審判決廢棄,本院為上級審,對於下級審之裁判是否有再審理由,依法有審理權限。況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不服,並認有再審之理由,實亦為指摘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之意,即聲請人係請求將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廢棄,故聲請人提起前揭再審之訴,表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並請求將前程序原審判決廢棄,本院應有管轄權限等語。

四、原裁定係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雖記載不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1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惟其聲明載明:「原『判決』廢棄。原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按即相對人)負擔。」不惟載明其不服者係前程序原審判決,並非本院確定裁定,且該案係以聲請人上訴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有具體指摘前程序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非以「判決」駁回其上訴。該再審起訴狀,既載明其不服者為前程序原審判決,且再審起訴狀所稱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均非指本院確定裁定有上開事由,足證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標的,係前程序原審判決,應專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竟誤向本院提起,乃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等詞,資為論據。聲請意旨雖表明其原提起再審之訴之真意,惟並未表明原裁定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88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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