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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166號

俸給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姜素娥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66號

聲請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等間俸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2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等間因俸給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以101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2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嗣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的規定處置,逕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為寄存送達,顯係程序上之錯誤,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未予審酌,聲請人自得對上開裁判提出異議。又聲請人民國99年丁等考績於99年3月送審,不符考績法年終審定之規定,且該年終考績亦無聲請人主管簽核,是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所送達之考績丁等通知書之法律效力,顯有疑慮;另相關刑事案件亦證明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核予聲請人考績丁等早於98年12月23日預告,並於次年1月25日開始執行,是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核予聲請人99年度年終考績丁等,並剋扣聲請人薪資及強制休假補助費,顯無法律基礎等語。經核聲請人於行政訴訟異議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認其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然所為指摘並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166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俸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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