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6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63號
- 聲請人
- 汪錫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二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考試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100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7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就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就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另為移送之裁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依聲請人於原審法院提出之管制條及錄音檔所載時間,已確實顯示錄音檔有歷隔9分鐘、管制條歷隔5分鐘之情事,故考核時所生時間延宕之情節,並非聲請人之責任,惟原審判決未注意及此,顯有違誤;依據譯文及錄音檔內容前後文,並無任何一架航機與UAL6541有發生對向或滑行路線衝突之事實與可能性,原審法院所為發生潛在衝突或對頂衝突之錯誤認知,係因相對人依據輔助參加人提供之錯誤滑行路線圖,或未詳查及未尋求合適鑑定機關所致云云。經核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其對於原處分及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再審之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所述之前各裁判有何再審理由,無從進而再論,聲明廢棄之前各裁判及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暨其他實體上請求,均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