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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40號

藥事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40號

抗告人
福島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世明
送達代收人
陳淑櫻

正一路102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間藥事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不服衛生主管機關常依據相對人民國99年10月29日FDA消字第0993002446號函、100年3月4日FDA消字第1000007626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97年11月17日衛署藥字第0970320050號函作為裁罰廠商之依據,向原審請求確認上揭函釋可否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99年10月29日FDA消字第0993002446號函為:「主旨:有關民眾檢舉『電位治療器』、『多功能腳底按摩機』廣告誇大不實乙案,請貴局(按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明後依法處辦,併逕復檢舉人,請查照。說明:

一、依據99年10月21日本署署長信箱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郵件辦理。二、檢附民眾來信……。」等語、相對人100年3月4日FDA消字第1000007626號函為:「主旨:有關貴局函詢網路刊登『弘岐電位治療器』文宣內容涉違規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局100年1月30日北衛食藥字第1000013942號函。二、衛生署業於97年11月17日衛署藥字第0970320050號函修訂『藥物網路廣告處理原則』在案,對於藥品、醫療器材許可證持有者之藥商網站,依衛生署核准之藥物仿單內容完整刊登該公司產品訊息,並加貼藥物外盒或實體外觀之圖片,則屬產品資訊。三、查原檢附之說明書非衛生署所核准,隨文檢附……供參。」等語、行政院衛生署97年11月17日衛署藥字第0970320050號函為:「主旨:檢送修訂之『藥物網路廣告處理原則』乙份,惠請轉知會員應依相關規定辦理,請查照。說明:有關藥物於網路刊登,請依『藥物網路廣告處理原則』辦理。」等語,此有上開3函文附原審卷可稽。原審觀其內容,可知相對人99年10月29日FDA消字第0993002446號函僅是相對人就民眾檢舉,函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明辦理,為機關內部單位相互轉知權責事項,或為有關機關就權責事項或處置所為之說明,其屬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說明;另相對人100年3月4日FDA消字第1000007626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97年11月17日衛署藥字第0970320050號函,顯是相對人及行政院衛生署為協助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所為之行政函釋,並非針對具體個案所為之行政處分,故上開3函文對抗告人並不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其非行政處分甚明。至行政機關依據該函釋就具體案件作成行政處分,影響特定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乃因該行政處分之效力所致,受影響者得對該行政處分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訴訟中爭執系爭函釋內容是否適法正確。是以,上開3函文既非行政處分,亦非公法上法律關係,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該3函文可否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自屬於法不合,乃予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行政院衛生署以97年11月17日衛署藥字第0970320050號函要求其下屬單位必須依其所公布之藥物網路廣告處理原則來辦理,惟其內容迫使現有之醫療器材販賣業無法設立自己公司網站,顯已違背正常商業行為,侵犯廠商及消費者權益,且封鎖大眾對醫療產業相關資訊知的權利。況對於行政院衛生署已檢驗合格之產品,卻不准醫療器材販賣商刊登其已審查過之文字及圖樣,顯逾越其職權範圍。其訂定之廣告辦法不但無理且於實際情況顯無法執行。而相對人利用其對藥事法之解釋權,任意擴張解釋,亦不符法律公理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五、本院查: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復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係人民就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之訴訟,其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種。苟人民提起確認訴訟,並非請求確認特定之行政處分無效、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或特定之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即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要非法之所許。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是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為無效,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

(三)經查相對人99年10月29日FDA消字第0993002446號函僅是相對人就民眾檢舉,函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明辦理,為機關內部單位相互轉知權責事項,或為有關機關就權責事項或處置所為之說明,其屬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說明;另相對人100年3月4日FDA消字第1000007626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97年11月17日衛署藥字第0970320050號函,為相對人及行政院衛生署為協助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所為之行政函釋,並非針對實體個案所為之行政處分,故上開3函文對抗告人並不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其非行政處分甚明。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即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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