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43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433號
- 聲請人
- 周鉅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0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及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循序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駁回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5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聲請人又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在案。嗣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04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本件之不予續聘及資遣處分,欠缺行政處分應具備之明確性要件,有重大明顯瑕疵。相對人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故意配合法務部,提前資遣日期,偽、變造服務證明書。又本件解聘(按,應係不予續聘)處分係核布於92年間,而考列丁等條件應明定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惟相對人法務部適用錯誤之法規,聲請人前因對公務人員考績法令欠熟稔,於提出本件訴狀始發現有適用錯誤法規之新事實。另聲請人不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5條考列丁等之要件,相對人法務部若要將聲請人解聘,需舉證聲請人91年考績有懲戒處分累計超過2大過或18次申誡以上,惟聲請人均非受懲戒處分,且聲請人係於100年9月27日始知悉得使用該證物,是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云云。經核聲請人訴狀內記載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