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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438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姜素娥蕭惠芳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438號

聲請人
洪安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立大義國民中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經本院86年度判字第33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13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於99年7月12日,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1418號裁定聲請再審(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並不合法,而駁回該次再審之聲請。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438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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