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4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41號
- 聲請人
-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17號確定裁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前對於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426號乙案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確無資力為由,認其聲請無理由,而駁回聲請。聲請人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究竟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均未於所提之「行政訴訟抗告狀」及「行政再審之訴補充說明狀」內敘明,僅泛言依同條項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為聲請再審),實則係就前程序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難謂已依前開規定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