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7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79號
- 聲請人
- 富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初天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3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5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不服,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42號裁定、100年度裁字第2634號裁定及101年度裁字第35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確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之意旨,惟原判決暨本院歷次裁定均對此一具體違法事證視而不見,原確定裁定顯具備聲請再審之理由等語。惟經核其聲請狀內記載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實體上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