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8號
- 聲請人
- 陳遠振
- 聲請人
- 陳遠超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卓忠三 律師
謝允正 律師
吳淑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59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按本院61年裁字第153號判例之見解,業經本院9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以有欠周延為由,不再援用。惟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係重述原審業經主張,且執個人主觀法律見解而為指摘,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顯悖離本院上開決議。聲請人於上訴審之上訴意旨已為具體指摘,並足以構成變更或撤銷高等法院之判決。原確定裁定誤以聲請人之上訴書狀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形,而認上訴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第249條等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本得申請相對人退還因其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之稅款,而原確定裁定認此為事實問題,不因法律變更而受影響,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不只錯認本件免徵遺產稅爭議之性質,更誤解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法意,與法顯有不合。本件繼承事實發生時間點為民國90年7月25日(並於同年12月15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故行為時之法律應係指繼承時有效之法律,即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惟原確定裁定卻援引92年2月7日修正後之規定,已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4號及第574號解釋。依行為時即繼承發生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39條規定,均未規定聲請人應出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故農地農用證明僅係證明方法之一,並非適用前開免稅規定之實體要件,倘有農地農用之事實,應不以該證明書為唯一依據。原確定裁定一再誤認行為時之法律為92年2月7日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之規定,而認因聲請人未能取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故否准免徵遺產稅之申請,並無違誤云云,委屬無稽,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適用法規顯有不當,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聲請人之上訴意旨就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未為具體指摘,而認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