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8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85號
- 再審原告
- 黃春發
- 訴訟代理人
- 陳東良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翁千惠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6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併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