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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69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369號

再審原告
陳瑞文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
再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啟翔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滿雄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蕭世光 律師

 章修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6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56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69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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