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6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369號
- 再審原告
- 陳瑞文
- 訴訟代理人
- 薛銘鴻 律師
- 再審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啟翔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滿雄
- 訴訟代理人
- 劉秋絹 律師
蕭世光 律師
章修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6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56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