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1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17號
- 上訴人
- 呂玉娟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20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25.62平方公尺,前於86年8月2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被上訴人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413,154元,並通知板橋地院扣繳,該筆稅款並已於86年12月3日完納。惟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遲至99年8月31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之稅款,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提出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因已逾5年法定期限,遂以100年4月19日北稅土字第1000029841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審前謂被上訴人未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為通知,時效始日不能開始起算,後又謂本件應類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而已逾5年時效,理由前後殊有矛盾之情,並有訴外裁判之嫌。又本件發生於民國86年8月27日,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原判決積極適用發布於90年1月1日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顯非妥適。且被上訴人既未通知,則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始點無法起算,惟原判決消極不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規定,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另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86年9月9日86北縣稅財字第41926號通知,是否有「其程序即屬有瑕疵」之情事,顯有不調查、不論斷之違法等語。惟原判決已論明:若稽徵機關未主動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者,亦得適用一般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規定。又土地移轉若未經申請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即不生因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而未適用之溢繳土地增值稅情事。另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公法上請求權,若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而本件上訴人於行政程序法自90年1月1日施行後已逾5年始申請就系爭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其請求權之消滅係因上訴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等語,業已詳述其論駁之理由。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