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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32號

醫師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劉鑫楨林樹埔姜素娥吳慧娟李玉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532號

聲請人
陳南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間醫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0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03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據考選部核定為國家機密之入出境資料報表,撤銷聲請人的中醫師證書已違背法律,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以及本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規定對兩造當事人試行和解云云。經查,聲請人原於民國(下同)90年以巴拉圭籍華僑身分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檢覈筆試考試及格,領有考試院核發之及格證書及相對人核發之中醫師證書。嗣聲請人遭檢舉持雙重國籍身分入出境,涉嫌不法通過以華僑身分申請中醫師檢覈考試及格,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考試院以聲請人參加90年第2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檢覈筆試,以不實文件取得應考資格,撤銷其中醫師檢覈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相對人以聲請人業經考試院撤銷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已喪失請領中醫師證書之積極資格要件,撤銷聲請人所持有之中醫師證書,並請其將中醫師證書繳回註銷。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仍未甘服,主張本院98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3073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不合法駁回後,聲請人抗告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82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經核其再審理由,僅泛言指摘原確定裁定違法,對於上開本院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32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醫師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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