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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35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吳明鴻侯東昇江幸垠林金本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535號

聲請人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代表人
張德謙
訴訟代理人
吳錫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0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0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臺南縣新營市(已改制為臺南市○○區○○○段582-7、582-9、582-22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82年全面整地完成至94年間均種植水稻,作農業使用,且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5年至94年稻作航照圖為證。至95年因灌溉排水設施不良休耕,始未作農業使用,相對人竟補徵系爭土地5年地價稅,顯有錯誤適用土地法施行法第47條規定之情事,而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事由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35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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