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8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588號
- 再審原告
- 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苗豐強
- 訴訟代理人
- 葉維惇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慶華
- 送達代收人
- 林幸枝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46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變更為李慶華,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4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前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移送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至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