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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57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657號

上訴人
呂淑謙
被上訴人
經濟部
代表人
施顏祥
參加人
張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9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呂淑謙於民國97年11月28日以「喜得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糖果、餅乾、糕餅、酥餅、煎餅、脆餅、烤餅、捲餅、麻糬、土司、蛋糕、麵包、漢堡、三明治、派餅、甜甜圈、銅鑼燒、饅頭、發粿、鬆餅」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於98年8月16日公告列為註冊第1374796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張文豪於98年9月9日以其所有註冊第1305073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2所示)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9年12月30日中台異字第G0098072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以100年5月10日經訴字第10006099250號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行商訴字第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1.參加人使用於民族總店之手工碳烤三明治輕食館之商標及臺南市○○路76號、臺南市○○路○段192號分店之商標,並非據以異議商標,而係參加人分別於97年12月9日及98年7月16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之商標,且除「喜得」二字外,並會加上「碳烤三明治」、「炭三治」或「炭火燒三明治」等文字,並會搭配卡通圖樣,是以參加人並無積極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事實,參加人所使用之商標反而是其於97年12月9日申請註冊之有卡通圖案之「喜得碳烤三明治」商標,並非據以異議商標,是原判決認「參加人有積極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情事,然參加人既申請註冊在先,且兩商標併存期間非長,實難認已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區辨為不同來源」云云,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2.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服務,係以定點複合式餐飲店之經營方式為主,其經營型態乃係以消費者至店內用餐,並提供民眾加盟為主,消費者無法以網路購物之方式取得商品,而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係以直接銷售標的之團購商品為主,其主要經營消費方式為網路購物,故二者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間消費型態迥異,當不至於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原判決認定本件「難認已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區辨為不同來源」云云,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參加人有積極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57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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