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8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681號
- 抗告人
- 唯信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淑芬
- 訴訟代理人
- 官朝永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係於民國100年6月1日收受本件復查決定,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0年6月2日起算,因抗告人設址於新北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計至100年7月3日,因該日為星期日,以次日即100年7月4日代之,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0年7月21日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又本件復查決定書教示內容已分段說明「如何提起訴願及其法定期間」、「未繳納稅款之處理方式」及「如有應補(退)稅之處理」,其中就按繳款書所載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僅生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效果,並不影響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教示文義並無語意不詳,抗告人當得由其文義之敘述通盤理解。復查決定所教示之內容,乃法律規定之減化及清晰化,至機關承辦人員之說明,應均以法律規定為本,則抗告人主張因不了解復查決定書之教示內容,電詢相對人所屬新莊稽徵所後,以為收到復查決定書後30日內,須先行繳納稅額半數後,方得提起訴願,抗告人依此,於100年6月30日繳納半數稅額後,於100年7月18日提起訴願,不得認為訴願逾期云云,自無足採等詞,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承辦人員告知抗告人要先繳納半數稅金始得進行相關救濟程序,致抗告人誤認收到復查決定書後30日內,須先行繳納繳款書所載稅額繳納半數後,方得再於30日內提起訴願等救濟程序,本件因相對人承辦人員之告知,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應認抗告人於繳納繳款書所載稅額繳納半數後之30日內所提之訴願並未遲誤期間,原裁定未經任何調查,逕否認信賴保護原則於本件之適用,且僅憑復查決定書載有教示內容為由,實屬率斷云云。
四、本院按:本件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於100年6月1日收受相對人100年5月2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6411號復查決定書。其提起訴願期間應自100年6月2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0年7月3日,因該日為星期日,以次日即100年7月4日代之,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0年7月21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無不合。再按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是系爭復查決定書後列救濟教示第1段,即本此規定及前引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告知抗告人:「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載明相關資料,並將訴願書正、副本經由本局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其屬提起訴願方式及期間之教示,且該30日之期間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法定不變期間。至第2項則是告知抗告人未繳納稅款之效果、處理方式及得以繳納稅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之方式,暫緩移送執行等項。教示內容各自獨立,僅將法律規定減化及清晰化,並無語意不詳情形,就按繳款書所載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僅生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效果,不影響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並經原裁定論述甚明。又相對人之承辦人員縱曾對抗告人關於訴願方式疑義予以口頭行政指導,然行政指導並不具法律上之拘束力,尚不足以構成信賴保護之信賴基礎,抗告意旨主張本件因相對人承辦人員告知,致抗告人誤認收到復查決定書後30日內,須先行繳納繳款書所載稅額繳納半數後,方得再於30日內提起訴願等救濟程序,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即其所提之訴願並未遲誤期間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