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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93號

農業發展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劉鑫楨姜素娥吳慧娟許瑞助李玉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693號

抗告人
洪睿璿

 梁琇華

 周祥欽

 謝貴美

 羅振豊

 柯雪玉

 林金花

 謝承寰

 謝曉瑩

 鄭作偉

 鄭作祥

 張校康

 魏桂珍

 林倩憶

 徐秀珍

 車振國

 張芳瑜

 劉玉熙

朱玉妹

  楊端容

 吳傳偉

 鄭佩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本訴部分: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中華民國(下同)100年1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1000101334號函,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0年5月6日以院臺訴字第1000096122號決定書「訴願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決定撤銷,發回原決定機關更為適法之決定」。因起訴狀未記載被告,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後,抗告人於100年7月18日補正起訴狀記載被告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即原處分機關),惟其聲明仍維持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並未聲明請求撤銷相對人100年1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1000101334號函。查前述行政院訴願決定,係程序上駁回訴願,並未撤銷或變更相對人100年1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1000101334號函,抗告人如有不服,應提起「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訴,以原處分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並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違法之行政處分。本件訴願決定既非撤銷或變更行政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且抗告人本即為訴願人,亦非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殊無提起「撤銷訴願決定」之訴之餘地。惟抗告人雖以原處分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然並未聲明撤銷相對人100年1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1000101334號函,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0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闡明(見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74頁),惟抗告人仍未補正。是其提起本件訴訟,核與撤銷之訴要件不合,顯非合法,應予駁回。㈡變更之訴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且變更之訴,除須符合上開訴之變更之特別要件外,尚須符合一般訴之訴訟要件。如變更之新訴欠缺一般訴訟要件,又無法補正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就變更之部分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起訴狀送達相對人後,經原審法院100年10月27日行準備程序闡明,抗告人於100年10月31日以「行政訴訟陳報續狀」陳稱「起訴狀訴之聲明,茲更正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訴字第1000118447號訴願決定撤銷』」,惟上開所謂更正,因已變更訴之聲明,核屬訴之變更,相對人已於100年11月22日具狀表明不同意抗告人為訴之變更。且抗告人擬變更之新訴,係以訴願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並僅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惟查相對人農訴字第1000118447號訴願決定係駁回其訴願,並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抗告人應無提起「撤銷訴願決定」之訴之餘地,是該部分變更之訴亦欠缺一般訴訟要件,又無法補正,應予駁回。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訴及變更之訴均不合法等資為論據,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相對人100年1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1000101334號函雖屬行政機關與其他機關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惟該表示非不得拘束該決定機關之行政處分之依據,乃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重要依據,為行政機關行政處分意思表示之一部分,原決定認為非本於行政權能所為之行政處分云云,顯有不當。㈡抗告人起訴聲明原決定撤銷,發回原決定機關更為適法之決定,嗣更正為相對人農訴字第1000118447號訴願決定撤銷,因基本事實同一,起訴狀因訴之聲明不明確,抗告人經闡明後予以更正,並非訴之聲明之變更,亦無無法補正之情事,原裁定認為係訴之變更,容有誤會。㈢抗告人雖為訴願人,因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致訴願人等權利義務關係無法確定,致生損害於訴願人等之權益,是訴願人本身即為利害關係人,原裁定認抗告人非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云云,顯有不妥等語。

四、本院查:

㈠相對人之代表人原為陳武雄,於抗告程序中變更為陳保基,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關於本訴部分: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人民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據此可知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提起「撤銷訴願決定」之訴,須為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且係因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起訴,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款規定,以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即訴願機關)為相對人。至於訴願人提起訴願後,受理訴願機關就訴願事件,認為訴願為無理由決定駁回訴願時,訴願人不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訴,此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係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訴之聲明應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若僅訴願決定之程序上違法時(例如誤認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誤認訴訟之對象為非行政處分等),顧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行政法院即可僅撤銷訴願決定,發回原訴願機關命其更為決定。本件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100年1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1000101334號函,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0年5月6日以院臺訴字第1000096122號決定書「訴願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決定撤銷,發回原決定機關更為適法之決定」。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後,抗告人聲明仍維持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並未聲明請求撤銷相對人100年1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1000101334號函。而前述行政院訴願決定,係程序上駁回訴願,並未撤銷或變更相對人100年1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1000101334號函,抗告人如有不服,應提起「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訴,以原處分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並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違法之行政處分。本件訴願決定既非撤銷或變更行政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且抗告人本即為訴願人,亦非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依上說明,殊無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撤銷訴願決定」之訴之餘地。本件抗告人雖以原處分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然並未聲明撤銷相對人100年1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1000101334號函,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0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闡明(見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74頁),惟抗告人仍未補正。是原裁定以其提起本件訴訟,核與撤銷之訴要件不合,並非合法,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雖為提起訴願之人,惟訴願人本身即為利害關係人,原裁定認抗告人非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不妥云云,並非可採。

㈢關於變更之訴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而所謂訴之變更,係指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要素中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等三項之任何一項。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原為「原決定(行政院100年5月6日院臺訴字第1000096122號決定書)撤銷,發回原決定機關更為適法之決定」,嗣於100年10月31日具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訴字第1000118447號訴願決定撤銷」,惟上開更正核已變更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又相對人農訴字第1000118447號訴願決定(原審卷第138頁及第139頁),係就抗告人不服桃園縣政府100年2月11日府農管字第1000052194號函,所為之訴願駁回決定,如有不服,依法亦應以該原處分機關即桃園縣政府為被告,聲明撤銷桃園縣政府100年2月11日府農管字第1000052194號函及相對人農訴字第1000118447號訴願決定,方屬適法。是抗告人上開之聲明,核已涉及訴之要素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亦非同一,且經相對人具狀表明不同意,原裁定以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而駁回此部分之訴,經核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詞主張其所為聲明並非訴之聲明之變更,且請求基礎同一,原裁定認為係訴之變更,且不備起訴要件,容有誤會云云,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抗告論旨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93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農業發展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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