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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716號

退休給與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吳明鴻侯東昇江幸垠林金本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716號

聲請人
姜豊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4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94年5月4日部退四字第0942498840號核定其退休函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9年9月14日99公審決字第027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43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及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275條第3項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惟經核其聲請狀內記載之再審理由,無非對前程序原審判決實體上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第三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告知訴訟,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716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退休給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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