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74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749號
- 上訴人
- 陳怡佩
- 被上訴人
- 法務部
- 代表人
- 曾勇夫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之判斷,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莊俊凱於臺北市立圖書館擔任秘書室主任一職,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上訴人則屬同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關係人,依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不得與其配偶莊俊凱所任職服務之臺北市立圖書館間為買賣交易行為。嗣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在民國(下同)98年2月9日,於臺北市動產質借處架設之臺北市政府惜物網,以新臺幣(下同)130,500元標得臺北市立圖書館拍賣之使用年限屆滿之館長座車1輛,並於98年2月10日繳費取車完成交易,有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之情形,乃依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於99年10月26日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交易行為金額1倍之罰鍰計130,5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修正案於97年10月1日施行後,上訴人之配偶依法始需申報財產,是上訴人於該日起始適用利益衝突迴避法。又被上訴人未曾向新財產申報人員宣導已為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之公職人員,且上訴人之配偶曾向所屬單位政風室同仁諮詢及討論,惟政風人員雖直屬法務部管轄,卻未能提供正確資訊,導致上訴人參與本案競標,上訴人實已盡查證工作。依法務部96年11月27日法政字第0961117702號函意旨可知,公職人員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仍需視其是否構成不當利益輸送,本案底價訂定合理,且決標價格高於市場價格,依前揭函釋意旨自無違反利益衝突法。另被上訴人單憑臆測之詞,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資訊不對稱之具體事實,進而推論本件有違法情事等語,為其論據。惟:㈠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所定禁止交易之對象,包含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而此且所稱之「利益」,包括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又人民尚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
㈡而上訴人配偶任職服務於系爭拍賣車輛之臺北市立圖書館,擔任主任祕書之主管要職,已於97年12月30日經51人出價競標後,以188,500元得標(次標者亦高達18萬餘元),卻故意不繳納價金而棄標,以致系爭拍賣車輛再為第2次拍賣,始由上訴人另於98年2月9日經35人次出價競標後,以130,500元得標並繳納價金(見上訴人配偶99年7月19日書面報告所附文件資料),原判決因認上訴人難謂未悉上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責任要件,亦難謂無不當利益輸送之虞,並詳載其論斷得心證之理由在判決書。㈢上訴意旨主張本件在參與競標時主觀及客觀判斷尚無違法性可能,已達不可避免之程度,且決標價格高於市場價格,未構成不利益輸送等語,核其所陳上述理由,所爭執者無非原審法院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尚非高等行政法院各庭間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須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該訴訟事件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問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