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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772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772號

上訴人
黃時遵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英商劍橋大學
代表人
安妮克莉絲汀納托(Ann Christine Nuttall)
送達代收人
林坤賢
送達代收人
蓋瑞詹姆斯史考特
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 律師
興北路178號14樓之6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8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93年7月20日以「劍橋小院士」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帽舌、便帽、布帽、運動帽、遮陽帽、游泳帽、牛仔帽、鴨舌帽、海灘帽、防水帽、毛線帽、圓扁帽」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核准列為註冊第1142608號商標,如原判決附表之附圖1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等規定,以註冊第1118547號「劍橋」、註冊第358197號、第363032號、第1118546號「CAMB-RIDGE」、註冊第588395號、第626172號「UNIVERSITY OF CAMBRIDGE」等商標,如原判決附表之附圖2所示(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規定,以99年9月28日中臺評字第970305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商標是否著名是一審查要件,是否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為另一要件,著名不必然受減損,原處分既未依法審酌有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自應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行使第一次判斷權;又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參加人並無在我國使用該商標之事證,參加人亦無法提出在我國有相關商品,即無相關證據證明相關消費者如何發生誤認混淆之虞;另本件評定申請人之代表人在行政程序時是「羅傑強森」,於司法救濟期間卻標示為「克莉絲汀」,惟其均非本件評定申請人大學之校長與副校長,故本件評定申請人之代表人與訴訟委任代理均不合法等語,資為論據。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一)參加人前於100年9月29日具狀出由參加人之代表人安妮克莉絲汀納托(Ann Christine Nuttall),在同年月28日出具之委任狀暨中譯本,並於100年10月18日具狀提出經公證之參加人委任書及法人地位證明文件,足證參加人之代表及代理為合法有效,自無上訴人所指參加人未經合法代表之情事。(二)參加人以特取部分外文「CAMB RIDGE」及中譯文「劍橋」或外文「UNIVERSITY OF CAMBRID GE」作為商標所表彰之「教育、書籍等商品或出版、英文認證檢測等服務」之信譽,在系爭商標93年7月20日申請註冊前,不僅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達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其為高度著名之商標。系爭商標之「劍橋小院士」商標圖樣由單純中文「劍橋小院士」所構成,而據以評定商標之「劍橋」、「CAMBRIDGE」、「UNIVERSITY OF CAMBRIDGE」及其實際使用之商標,或由中文「劍橋」,或外文「CAMBRIDGE」、「UNIVERSITY OF CAMBRIDGE」所構成,兩者商標圖樣相較,均有予人印象鮮明與深刻之相同中文「劍橋」,或有觀念相同之外文「CAMBRIDGE」。準此,兩商標圖樣整體外觀、讀音或觀念均屬相近,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消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難以區辨兩者之不同,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三)據以評定商標在教育、書籍及印刷出版品、英文認證檢測等相關商品或服務已達高度著名,其識別性高,兩商標亦構成高度近似,相關消費者對據以評定商標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況參加人從事衣服、衣飾配件之多角化經營,在英國、中國大陸、臺灣、香港地區、美國、歐盟等國家或地區有使用第25類「CAMBRIDGE」商標註冊,參加人之第25類商標註冊最早於1993年獲准註冊,臺灣之第25類商標註冊則亦於1993年3月1日准予註冊,早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有7年之久。系爭商標以近似之中文「劍橋小院士」,指定使用在「帽舌、便帽、布帽、運動帽、遮陽帽、游泳帽、牛仔帽、鴨舌帽、海灘帽、防水帽、毛線帽、圓扁帽」商品,兩者商品或服務之性質極具關連性,客觀上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職是,上訴人有攀附系爭商標商譽之搭便車行為,自有減損據以評定商標之信譽,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等情。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開論斷,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772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評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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