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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815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鍾耀光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815號

聲請人
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梓芸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 律師

 邱秀珠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對之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及有關原裁定理由是否完備或矛盾,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分別經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69年判字第736號著有判例。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2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仍謂聲請人於本院前程序已詳述原審無視證人之證述及有利聲請人之「代書交易安全基金管理辦法」、基金實際使用情形、與特約代書間無僱傭關係等相關事證,逕以相對人所示間接書面資料為據,率認系爭代書交易安全基金為聲請人所有,復無視原處分有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詎原確定裁定就原處分、原判決違背法令及上訴程序有何不合法處均未敍明,即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而逕認上訴為不合法,其裁定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又本件全體特約代書為取得獨立法人地位,已由訴外人林合華為代表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新竹縣北區地政士教育基金會」並於民國101年1月16日完成法人登記,此足證系爭代書交易安全基金之所有權人係全體特約代書,然原審對此重要證據未予審酌,故聲請人得據此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向本院聲請再審云云。

三、本院查:

(一)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查聲請人前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為原確定裁定以原判決已論明其認定聲請人借用劉素琴及陳忠雄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即系爭代書基金)收取及支付代書費用即其所有權歸屬之依據及理由,而認聲請人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上述聲請人主張其對原判決上訴之上訴理由狀內已如何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指摘原確定裁定程序駁回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無非重述其在前程序原審審理時業經主張而為前程序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以其歧異法律見解,對原確定裁定為爭執,則原確定裁定之論斷,縱與聲請人之認知有所差距,仍屬適用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至原確定裁定理由是否完備,尤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自難據為再審之理由。是原確定裁定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上訴,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亦無與司法院解釋意旨、本院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核無違誤,尚難認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查聲請人提出由訴外人林合華為代表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新竹縣北區地政士教育基金會」並於101年1月16日完成法人登記,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此部分證據非於原確定裁定訴訟程序中業已存在,本無所謂發現,即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自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是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815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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